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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李錦煌相 對 人 蕭瑞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866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116,667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確定,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