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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陳正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左金蘭即雅潭計程車行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查封相對人所有財產。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又兩造已於民國107年6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金額貳拾參萬伍仟元本息,並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領取提存款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其內容三既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