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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王藺筑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於假扣押事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即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者而言。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免為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468,5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7,826,63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2,21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36號擔保提存卷宗、109年度取字第400號領取提存物卷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保全程序卷宗、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108年度全字第65號卷宗、109年度司執字第1043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事件提存9,468,524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而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1判決確定,嗣相對人則依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30號撤銷贈與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提存所於109年3月18日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擔保金中之8,181,946元解交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均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251號函在卷可稽。雖相對人以其擬對聲請人就給付訴訟費用,對上開擔保金聲請追加執行,聲請本院不得准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云云,惟相對人所欲執行者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本案訴訟費用,與行使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如經催告後仍未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1,286,578元(計算式:9,468,524-8,181,946=1,286,578),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