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王燕華相 對 人 黃建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58,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沙司補字第938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9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94號卷,頁22)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呂麗萍之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一審卷,頁59、87),該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95元【計算式:(21394+500)×58/100=12699;21394+000-00000=9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