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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何燈貴相 對 人 何菁原

何信宗何品翬即何京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觀之,可推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人應為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而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635號作成判決,相對人何菁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相對人即上訴人何菁原、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何品翬即何京蒝、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何信宗)按如上開第二審判決附表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而確定在案。惟查,本件聲請人何登貴雖為該訴訟第一審程序之原告,惟嗣後因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80分之219贈與相對人何信宗,相對人何信宗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即上訴人何菁原同意,聲請人即於該時起脫離該訴訟,而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甚明,揆諸上揭法理,自不得請求確定他人案件之訴訟費用。另實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否為訴訟當事人,亦與得聲請確認訴訟費用之主體無關,是本件聲請人縱為實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然此僅涉及聲請人得否向原應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求償之問題,不因此即成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主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