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枝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沙國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惟未見訴訟費用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除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外,並未見聲請人有何預為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