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章詩如
章詩庸章詩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章豪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就兩造間塗銷贈與不動產登記事件(下稱本案),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2,25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9號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執行假處分。嗣本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由本院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假處分裁定雖已撤銷,惟聲請人迄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尚難認與「訴訟終結」之要件合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㈡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