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 林村橙相 對 人 許景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87號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之民事裁定分別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30,030元,合計40,600元(計算式:10,570+30,030=40,600)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53、61、199、205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40,6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00元(計算式:
40,600×1/2=20,3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於109年5月29日具狀陳稱,本件訴訟費用並非全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單不能證明其確實有繳款、相對人並未發動訴訟,無從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計算書等情,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依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依審判卷內所附裁判費收據所列數額計算,並非由相對人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既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任何訴訟費用,即無須依本院109年5月22日通知函說明第二項所述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