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張惠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仟代昌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訴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以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並於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相關通知文件附卷可稽。然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住所送達均遭郵局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營業於上址,各該局均函覆表示相對人未住居、營業於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14566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2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02866號函暨查訪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函並未向相對人合法送達,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