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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張育誠相 對 人 安天熙兼法定代理人 邱美燕

安豐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暨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