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徐中一相 對 人 林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債券代號:A031113),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9年度司裁全字第 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3113)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存字
73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