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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陳珮淳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五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906001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906001號)為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茲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相對人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相對人並已撤回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385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7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45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