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蔡清雅相 對 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關於相對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既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自亦得以本會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吳芊葳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本院所屬臺中分會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債權人持以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債權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債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債權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關於相對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