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梁純識受 選任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陳趖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寶明律師擔任失蹤人陳趖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趖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趖(住址:台中縣龍井鄉三德村)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然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陳趖之戶籍資料,均查無陳趖設籍於臺中縣龍井鄉三德村及大甲區龍井鄉三塊厝313號之戶籍資料,可認陳趖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沙鹿簡易庭函、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提供臺中市○○區○○段○○○○○○○號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人陳趖之年籍資料,固經該所檢附舊式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6年10月11日」、「大肚中堡三塊厝庄土名三塊厝313番地」、「同所同番地陳趖」等情,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陳趖之戶籍資料以及上址全戶戶籍資料,由該所檢附之戶籍資料觀之,雖查有設籍於龍目井23番地(更為340番地)、三塊厝476番地、龍目井104番地之陳趖,然查無設籍於三塊厝313番地之陳趖戶籍資料,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9日龍地一字第1090007071號函、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中市龍戶字第1090004070號函附卷可參,可堪認定所有權人陳趖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名冊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王寶明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王寶明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王寶明律師擔任陳趖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