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郭子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為中央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央製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央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製冰公司)之清算人,中央製冰公司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呈報清算完結在案,而聲請人同意為中央製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中央製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清表、帳冊保管人同意書、帳冊保管人身分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6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及109年度司司字第2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清算完結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中院麟非拾109司司2字第1090010141號函准予備查,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聲請人為中央製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