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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聰霖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相 對 人 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鎮鐘相 對 人 張聰淵

張聰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英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張鎮鐘為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清算人(前董事長),相對人張聰淵及張聰淳則為相對人朝英公司先前之董事,此先敘明。相對人朝英公司雖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解散,惟其選任清算人之程序以及相關清算作業皆有違法疑慮,且其董事於公司解散前,即有違法之不當行為。經查,相對人等於107年起,陸續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行為:㈠相對人朝英公司出售公司之廠房及廠房用地(即烏日溪東南段地號134號之土地),事前並未通知股東,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行,顯有違反公司法185條規定並嚴重損及股東權益之虞。㈡清算人就任後至今尚未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且經聲請人多次詢問清算進度,清算人均未為回答,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㈢依據109年2月24日臨時股東會錄音節錄譯文,相對人朝英公司顯有資不抵債之情形,然於解散前,相對人朝英公司之董事從未於股東會報告,亦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已違反公司法第211條規定。㈣相對人朝英公司於分配盈餘後,竟跟聲請人表明公司實質上並無該筆款項,則相對人朝英公司是否有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實勘質疑。已違反公司法第237條規定。㈤清算人就任後,至今尚未將經監察人審查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股東會承認。是以公司前董事可能對公司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已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㈥相對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製作內容顯然不確實之決算報表,此有109年2月24日臨時股東會錄音節錄譯文可證。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6條科以罰緩。㈦相對人等已於上開錄音譯文坦承帳目與事實不符,而該等不符之部分顯然無從取得憑證,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36條規定。又相對人等未依法將決算報表備置,且經聲請人多次請求,仍未提供,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9條規定,以上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79條科以罰緩。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檢舉,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1條規定,檢查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且依公司法第22條規定查核相對人朝英公司之各類書表,並對相對人之違法情事裁處罰鍰等語。

二、按行政、立法、司法,乃現代三權分立之憲政基本制度,三權處於分工、制衡之地位,行政權與司法權所解決之事務、對象、範疇均截然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裁判,各有其不同之法律程序、效果與救濟方式。是以在各個特別法律中(如公司法),如有科行為人罰金或拘役或徒刑之刑罰之規定者(按即行政刑罰),或處行為人一定金額之罰鍰者(按即行政罰鍰),自不待該法明文規定,上開二種之處罰規定,應由法院審判科刑或行政主管機關裁罰,即當然應分別由司法機關審判行政刑罰之部分,行政主管機關裁罰行政罰鍰之部分。此觀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某條規定,科罰金、拘役、徒刑之規定(如公司法第9條、第19條等),或處一定金額之罰鍰之規定(公司法第20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等),均未於各該法文中特別加上「由法院科…罰金或…拘役或…徒刑」或加上「由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等字樣自明,上揭公司法之處罰規定,於實務運作上,尚無因未明定何機關科刑或裁罰,而發生應由何機關科刑或裁罰之疑異。次按民法第42條第1項固規定法人之清算,由法院監督,然公司之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均應由公司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而公司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法第5條第1項參照),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上開公司法明定之主管機關,並非即完全與公司脫離無涉,其仍有監督或審核之責任至明。準此,公司之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未依限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7條第3項(清算人未依限即六個月內或聲請法院准予展期之期限內完結清算)、第93條第1項(清算完結經股東承認後清算人未依限向法院聲報)、第331條第4項(清算人未於股東會承認後依限向法院聲報)等規定,因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5項係規定對清算人處以罰鍰而非科以刑罰,且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裁處行政罰鍰,自應由公司法所明定仍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公司法第5條第1項參照)裁處之,以符體制及法律規定之趣旨,尤其清算人如有不服該行政處分性質之裁罰,尚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表示不服提起救濟,而保障其合法權益。(參考資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3月30日87建三丁字第104644號函、87年5月11日87建三丁字第157133號函)。況且,參酌公司法第21條、第22條有關主管機關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應受罰鍰之處罰,及同法第83條立法理由「清算人過期不報,受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意旨,足徵公司清算事件固應由法院為監督,惟如公司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須處行為人一定金額之罰鍰者(行政罰鍰),仍應由公司主管機關裁罰,以符法制(8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足資參照)。是以,罰鍰之裁處原則上仍應由主管機關為之,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公司法之規定對於相對人等裁處罰鍰,尚嫌無據。又相對人縱若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致生損害於股東權益,亦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救濟,非本院可得逕予施加裁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裁罰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