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江瑾威相 對 人 杜澄柏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泊公司)之股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澄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l%以上,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澄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鈞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檢查人分別於105年9月12日、同年12月3日函知澄泊公司將親自至公司登記地址訪視,並請其提供104及105年之相關帳簿憑證以備供檢查,但檢查人第一次訪視時,相對人即柏澄公司之董事長卻以公司負責人不在臺灣不便受檢查為由規避訪視,檢查人第二次親赴柏澄公司登記地址,卻僅見大門深鎖,無員工在此上班,事後經聲請人調查始知柏澄公司已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相對人已停止承租此住址。相對人種種規避、拒絕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亦有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陳報鈞院之陳報狀可證。相對人於檢查人為檢查之初,即以各種事由規避、拒絕受檢,且迄今亦未主動配合提供相關表冊供檢查人查閱,顯見相對人就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45條配合檢查人檢查之義務。
為此,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予以裁罰等語。並聲明:請裁處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1條、第4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10條之規定迭經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而其修正內容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對於依前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就上開245條第1項條文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關於少數股東依程序選任檢查人之股份持有期間及持有股份比率均已調降,另關於同條第3項違反檢查協力義務應處以罰鍰之規定,於有限公司章節亦於該次修訂中之第110條第4項予以增訂,故以現行法而言,若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拒絕配合檢查人之檢查行為,而有妨礙之情事,自得援引上開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先予敘明。惟就公司法之立法結構觀之,第245條與第110條分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章節內,且查於107年8月1日公司法該次修正前之第110條第3項並無準用同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所涉妨礙檢查之行為事實既發生在105年間,即無以按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245條及第110條處以罰鍰,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援引之法條為公司法修正後之245條之規定,惟業如前述,本件事實發生在105年間,縱然嗣後公司法業經修法,針對有限公司之帳冊、財務之檢查有所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已得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罰鍰,然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之修正乃涉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且公司法並未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故本院應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予以判斷,自屬當然。查105年間所適用有效之公司法既未處罰有限公司之董事妨害檢查之行為,自不能因公司法之修正進一步惡化當事人之地位,甚至以溯及適用之方式危害法秩序之安定性,此為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違反檢查協力義務之行為,前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20日提出聲請裁罰,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前於106年7月6日具狀請求辭任檢查人,經本院以106年司字第37號裁定解任檢查人職務,亦有本院依職權分別調閱106年度司字第31號、106年司字第37號卷宗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事實,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處以10萬元罰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