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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聰霖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張睿平律師相 對 人 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4年起,陸續有刻意隱滿公司財務現狀、製作不實報表、不當處分公司資產及運用公司資金等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已多次請相對人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相對人竟稱公司帳皆僅為作帳,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故聲請人自得以商業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聲請選派檢查員等語。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因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復受法律規定之限制,負有法律責任,且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清算人清算完結時,須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可另選任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經股東會承認後,方視為解除清算人責任,而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其責任尚不因而解除,可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受有嚴格程序之監督,是即便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舉重以明輕,一般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於清算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1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人,並已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聲請為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274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之清算人業於108年6月3日向本院聲報就任,並於108年11月5日聲請延長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延展至109年5月19日完結清算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前揭函文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77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779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普通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自應由清算人為之,聲請人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舉重以明輕,自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另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員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