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廖本瑜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韋樵律師(民國109年7月23日終止委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及其他共有人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久隆公司因未繼續營業,並經撤銷公司登記,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久隆公司全體董事已不能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又未有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得以另選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久隆公司之清算人,並建議選派會計師、律師擔任清算人較為適當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久隆公司經臺灣省建設廳於民國78年12月8日以七八建三第371724號函撤銷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29520號函暨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頁)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久隆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再久隆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上揭說明,依法應以全體董事洪培雄、廖繼胡、廖瑞娥、顏清煥、鄭進丁、嚴玉桂為清算人,且上開全體董事自公司廢止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甚明。至主管機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僅係考量董事會已不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第三人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乃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非謂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因此當然解消或不存在。聲請人僅稱董事會已不存在,久隆公司全體董事已不能擔任清算人,亦未有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得以另選清算人云云,然未具體指明上開董事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