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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霙如受 罰人 即相 對 人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受 罰人 即相 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及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80,000元。

受罰人林振義處罰鍰新臺幣80,000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具體限定科處罰鍰之對象,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林霙如為受罰人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帝一公司)之少數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裁定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帝一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故帝一公司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㈡惟審酌檢查人李宥叡會計師(下稱檢查人)以110年6月22日

中會淮誠字第11006220001號函通知帝一公司於110年7月7日備妥帝一公司及其所投資之中國大陸廣東省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東房產公司)之104年至108年度之帳冊憑證及相關表冊(下稱系爭業務帳目表冊)以供查核,帝一公司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本院乃於110年8月31日以中院平民乙109司35字第35號函通知帝一公司於文到翌日起10日内提出系爭業務帳目表冊到院,帝一公司亦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119、121、125頁);嗣檢查人於110年9月13日發函通知本院,帝一公司僅以電子郵件傳送廣東房產公司於西元2014至2018年度稅務申報之財務報表,及該公司與劉松梧先生簽訂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仍未提出系爭業務帳目表冊,而無法查核(見本院卷第129頁)等情,本院遂於110 年9月17日以中院平民乙109司35字第35號函,通知帝一公司於文到翌日7日内提出系爭業務帳目表冊予檢查人,然檢查人以111年1月14日中會淮誠字第1110114001號函向本院陳報帝一公司仍未提供系爭帳目表資料,且經檢查人以111年5月18日中會淮誠字第11105180001號函再度通知帝一公司,帝一公司猶迄未提供,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3、183、211至215頁)。足見帝一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甚明,本院遂於111年6月30日處罰帝一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1、222、249頁)。

㈢其後,本院於111年9月19日函詢檢查人,帝一公司於受上開

處罰後,有無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檢查,檢查人所屬淮誠會計師事務所則回覆指稱,經檢查人多次聯繫帝一公司於本件之代理人陳浩華律師,請其協助聯繫帝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振義提供備查資料,惟迄今仍未見回復(見本院卷第261頁)。據此可知,帝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振義始終敷衍推諉,拒絕提出系爭業務帳目表冊,本院參以檢查人已數次函請受罰人提供資料,受罰人收受後,迄今未提供相關資料,且受罰人前經本院1次裁罰後,仍有繼續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行使職務之行為,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處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保管、支配檢查相關資料之人罰鍰各80,000元,以示懲儆。另於本裁定後,聲請人再聲請檢查人通知帝一公司配合檢查時,帝一公司或保管、支配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