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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35號抗 告 人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 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振義相 對 人 林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09年度司字第35號所為罰鍰裁定,認有不服提起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程序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且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開法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