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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聰霖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相 對 人 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鎮鐘相 對 人 張聰淵

張聰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英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張鎮鐘為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清算人(前董事長),相對人張聰淵及張聰淳則為相對人朝英公司前董事。相對人朝英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解散,惟其選任清算人之程序以及相關清算作業皆有違法疑慮,且相對人自107 年起陸續有以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行為:㈠相對人朝英公司出售公司之廠房及廠房用地(即烏日溪東南段134 地號土地),事前並未通知股東,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行,顯有違反公司法185 條規定並嚴重損及股東權益之虞。㈡相對人朝英公司107 年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 項「股東張聰霖、張聰淵、張聰淳各持5200股不得就其股權向董事長張鎮鐘請求出售土地、建物之剩餘款,一切權益歸董事長所有」,已違反公司不得將部分資產贈與股東或他人之函示,更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㈢相對人朝英公司108 年6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並無依開會通知之記載,提出經監察人審查並由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且經聲請人多次詢問,清算人均未回答,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㈣相對人朝英公司108 年6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承認事項第1 項所稱之債務支出究屬何種性質,並未對股東說明;又聲請人雖有收受相對人朝英公司108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然相對人朝英公司至今未將聲請人應分得之盈餘給付聲請人,卻因此受有龐大稅務負擔,相對人迄今拒絕提出公司帳冊及報稅資料,倘承認事項第4項所稱相對人朝英公司尚有存款屬實,自應依法分派剩餘財產,而非違法繳納股東應自行負擔之稅務,承認事項第2 項、第4 項之決議,顯然嚴重違法。㈤依據109 年2 月24日股東臨時會錄音節錄譯文,相對人朝英公司確有帳務登載不實、資金去向不明、清算程序不合法等情形,有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加以檢查並處分之必要。㈥相對人朝英公司並無任何資金,甚至有資不抵債之情事,然於解散前,相對人朝英公司之董事從未於股東會報告,亦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違反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㈦相對人朝英公司於分配盈餘後,竟跟聲請人表明公司實質上並無該筆款項,則相對人朝英公司是否有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實堪質疑,違反公司法第237 條規定。㈧清算人就任後,至今尚未將經監察人審查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股東會承認,公司前董事可能對公司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㈨相對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製作內容顯然不確實之決算報表,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6條科以罰緩。㈩相對人等已於上開錄音譯文坦承帳目與事實不符,而該等不符之部分顯然無從取得憑證,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34條、第36條、第66條規定,又相對人等未依法將決算報表備置,且經聲請人多次請求仍未提供,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9條規定,以上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79條科以罰緩。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檢舉,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1條規定,檢查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且依公司法第22條規定查核相對人朝英公司之各類書表,並對相對人之違法情事裁處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朝英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張鎮鐘於108 年1 月

5 日前為相對人朝英公司之董事長,現為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清算人,朝英公司為相對人張鎮鐘於68年1 月18日所設立,朝英公司之資金及土地均為張鎮鐘所有,並由長子張聰霖、次子張聰淵、三子張聰淳列名股東,嗣70年間因遷入新的廠房,將朝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登記為張聰霖、張聰淵、張聰淳各5200股,實際上朝英公司為張鎮鐘所有,由張鎮鐘決定朝英公司之營運。因朝英公司海外投資虧損,須以向他人借貸之方式彌補資金不足,長期以來朝英公司皆有向股東、第三人或金融機構借貸之情形,因張鎮鐘認為遲早會將所借款項還清,故未將對外借貸之金額確實登載在朝英公司之財務報表,致朝英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結果,又因聲請人不斷向張鎮鐘索取金錢等諸多因素,張鎮鐘乃決定縮編朝英公司之規模,於107 年2月間將朝英公司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及工廠出售,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朝英公司累積之債務。復因聲請人不斷要錢,張鎮鐘乃於108 年1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朝英公司,於清算期間確認朝英公司剩餘財產扣除債務後僅餘新臺幣(下同)2,350 萬元,張鎮鐘乃欲以此2,350 萬元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給股東而完結朝英公司之清算程序,詎聲請人堅持必須以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財產作為可分配予股東之剩餘財產,並於109 年2 月24日股東臨時會委託律師到場質疑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並向臺中市政府、法院要求裁罰相對人等,更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為釐清聲請人之異議,朝英公司已於109 年4 月30日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期間,因清算尚未完結,故未造具完整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供股東承認,綜上,朝英公司並無聲請人檢舉之內容,本件聲請均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5,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得加以審認,但此乃屬法院之職權,他人無聲請法院應如何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之權利。

四、經查:

(一)相對人朝英公司於108 年1 月5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自108 年2 月27日起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張鎮鐘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嗣於108 年3 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3 月1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2745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張鎮鐘於108 年5 月20日就任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8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7日以中院麟非玖

108 司司177 字第108005015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司字第17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張鎮鐘現為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清算人。

而本院對於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清算程序,刻正進行監督中,即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177 號呈報清算人、108 年度司聲字第1779號及109 年度司聲字第730 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綜觀上開卷內事證,亦查無清算人即相對人張鎮鐘有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本院應檢查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務及財務狀況、各類書表,應無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朝英公司選任清算人之程序及相關清算作業皆有違法疑慮,且相對人自107 年起陸續有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1條規定,檢查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且依公司法第22條規定查核相對人朝英公司之各類書表,並對相對人之違法情事裁處罰鍰等語。按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又主管機關查核第20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15日內,查閱發還。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司法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公司法第21條、第22條有關主管機關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應受罰鍰之處罰,及同法第83條立法理由「清算人過期不報,受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意旨,足徵公司清算事件固應由法院為監督,惟如公司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須處行為人一定金額之罰鍰者(行政罰鍰),仍應由公司主管機關裁罰,以符法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1條規定,檢查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依同法第22條規定查核相對人朝英公司之各類書表,並對相對人之違法情事裁處罰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朝英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出售公司廠房及廠房用地,違反公司法185 條規定並嚴重損及股東權益等語;查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並無處行為人罰鍰之規定,相對人縱有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損害於股東權益,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以資解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鎮鐘就任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清算人後,並未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亦未回答聲請人詢問之清算情形,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第1 項)。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第3 項)。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4 項)。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第5 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6 項),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此乃清算人之檢查財產完結清算與答覆詢問之規定,其中第8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其餘規定則未準用,是相對人縱未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或未答覆股東詢問清算情形,亦無處罰鍰規定之準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又按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第1 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第2 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同法第237 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第1 項)。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第2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上開規定均屬行政罰鍰,如相對人朝英公司有違反該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裁罰,而非由本院逕行裁罰。至公司法第326 條第3 項處罰鍰之規定,雖係由法院裁罰,然該條係對於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而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時所為之裁罰,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朝英公司前董事可能對公司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則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製作內容顯然不確實之決算報表,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6條規定科以罰緩;又相對人等坦承帳目與事實不符,該不符之部分顯然無從取得憑證,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34條、第36條、第66條、第69條規定,且相對人等未依法將決算報表備置,且經聲請人多次請求仍未提供,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9條規定,以上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科以罰緩部分。查商業會計法第76條、第78條、第79條對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罰鍰之規定,係規定於商業會計法第九章罰則,而同法第8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79條第6款由法院裁罰外,由各級主管機關裁罰之。」是就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由主管機關裁罰。

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商業會計法第76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處罰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對於相對人等處罰鍰,尚非有據,要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裁罰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