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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聰霖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張睿平律師相 對 人 張鎮鐘即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英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5日經股東會通過解散決議,選任董事長即相對人為清算人,並於108年3月11日解散,依公司法規定,應自108年3月11日起逕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在未收到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錄之情形下,收到朝英公司108年4月18日盈餘通知書,上載股東可分配盈餘共新臺幣(下同)1億0998萬6228元,聲請人依此通知書應可受3574萬5524元之股利。然依相對人就任後製作並經監察人簽具審查報告書通過之108年5月21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載,朝英公司除股東資本1600萬元現金存款外,已無其他資產或負債,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受應於108年4月18日分配之現金3574萬5524元。甚者,朝英公司108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並無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供股東會承認,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內,竟有此會議記錄,明顯不實。又109年2月24日臨時股東會並未通過任何議案,相對人竟虛偽記載於當日已分配財產,掩飾早將2350萬元之存款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朝英公司高達1億3326萬6529元之資產,究竟分配予何人,如何分配,顯有不法。以上,相對人未遵照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所定期間,違法分派盈餘,未依法令清算,另相對人偽造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稅務報表等財報文件,且有侵吞公司資產之情,更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違法情事,如任其繼續執行職務,顯有損害公司或股東、債權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

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

(一)朝英公司股份總數為16,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5,200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朝英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朝英公司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朝英公司於108年1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3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274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上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6月17日中院麟非玖108司司177字第1080050150號函准予備查,且本院於109年5月11日已裁定本件清算程序延展至109年11月19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司字第177號呈報清算人、108年度司聲字第1779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730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且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三)聲請人主張依朝英公司108年4月18日盈餘通知書,其應可受3574萬5524元之股利,然其迄未收受,相對人有侵吞公司資產之情云云。查相對人係於108年5月20日起就任朝英公司清算人,並於108年6月3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情事縱然屬實,亦係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前所發生,應與相對人無涉,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占朝英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及相對人有何擅自提領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無法忠實執行職務,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侵占公司財產之情,尚難遽以採信。

(四)聲請人復主張朝英公司108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並無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供股東會承認,且朝英公司109年2月24日臨時股東會並未通過任何議案,相對人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違法情事云云。查朝英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等是否有違法情形,事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實體事項,應由股東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雖又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然既未經認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即為論斷,且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斷,非屬非訟事件得審查之範疇,故本院自無從以此即採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而認其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可採。

(五)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違法分配盈餘云云。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是否有相關朝英公司債務等,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8年11月14日函載朝英公司應補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799元等語,有該函文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77號卷可參,可見相對人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且縱相對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否」依公司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罰鍰,及相對人是否依同法第95條之規定倘因清算人怠忽致公司發生損害時,對朝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之範疇。如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朝英公司受有損害,朝英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法精神,非不得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況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解任之必要性,難認相對人怠於職務,其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六)此外,依相對人於109年4月30日聲請展期清算完結狀所載「...股東張聰霖於109年2月21日提出聲請書陳稱: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帳冊報表,均不合法,並以盈餘債權未受償,尚未完成清算等語。...為釐清股東張聰霖之異議,勢將增加諸多清算業務,並使清算事務益加複雜及困難。又,聲請人認朝英公司所造具之有關帳冊,仍須重新審視,並核實帳戶資料,均須花費較多時間始能完成。而聲請人重新審視帳冊,並核實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釐清朝英公司之實際損益情況,期能確實保障朝英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因此,上開釐清股東張聰霖之異議,及重新審視帳冊資料,核實帳目資料,均須耗費大量時間及高額勞費,顯無可能於109年5月19日完結清算。...」,足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疑慮,並無置之不理,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是不足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清算人或清算事務無從繼續之情形,是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上開資料所示情形,並未發現相對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從而,並無解任相對人擔任朝英公司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縱上所述,相對人經朝英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核其於清算期間並無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此外,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有害及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準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相對人不適任朝英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相對人為朝英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尚乏事證認有解任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