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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施孟甫相 對 人 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由聲請人出資2,000,000 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子紳出資500,000 元、訴外人賴嘉應出資2,000,000 元而設立,聲請人與賴嘉應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經聲請人核對相對人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發現民國108 年9 月4 日有一筆100,000 元提領之款項,用途及流向均不明;108 年10月25日有一筆電匯轉出15,000元,亦未檢附相關單據,用途不明;108 年12月18日相對人公司之現金帳有一筆34,137元之收入,卻未存入系爭帳戶,流向不明。此外,訴外人林珮瑄係陳子紳之配偶,其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但在108 年1 月、108年12月之勞退計算名冊中將其列名,使相對人公司無故支出

6 %之勞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相對人於109 年4 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不合法,並未合法通知聲請人開會,亦未於股東會中說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據上,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或記載有不實或不明確之情事。經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陳子紳說明及提供資料以供查對,均遭拒絕,致聲請人無法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是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務報表等是否有不實之情事,顯非無疑。為免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受損或損害持續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

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 年11月29日至109 年5 月21日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清冊。

二、相對人則以:陳子紳、賴嘉應及聲請人3 人前於107 年11月29日共同出資成立相對人公司,因陳子紳具有相關植栽養護維護工作經驗,經股東推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實際執行職務,然相對人公司為減少人士成本,遂自107 年10月30日起委任聲請人,以其持有保管之公司現金支付營業費用、薪資等,聲請人再將收支明細及餘額逐一記帳,相對人公司每月固定給付2 萬元酬金予聲請人,直至109 年2 月17日止,聲請人自為受任承辦相對人公司會計事務業務之人。而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9 月起開始設置現金簿,由陳子紳與聲請人共同核對現金收入支出用途。聲請人既因受任處理會計事務,而自承持有相對人系爭帳戶明細、現金簿、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資料,且現金簿自108 年9 月至12月間係連續不間斷紀錄,復有聲請人或陳子紳或領取人簽名其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9 月至12月間系爭帳戶明細、現金簿簽收現金、聲請人承辦相對人公司全體員工投保並繳納員工林佩瑄108 年1 月至12月間之勞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等收支情形及現金用途,該期間聲請人均為承辦人,難謂不知情。而聲請人竟指摘自己過去之非、嗣後辯稱不知現金用流向,持之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不免自相矛盾。況聲請人前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109 條之監察權,相對人公司因而於109 年5 月29日於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交付聲請人所指定之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影本,相對人公司並無規避或妨礙或拒絕聲請人依法行使監察權,聲請人亦不否認業已收受相對人公司109 年4 月23日股東會議記錄,而該會議中懂是陳子紳已提出業務報告,已足供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無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理由與必要。且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期間所製作之「107 年10月30日至108 年4 月30日支出項目明細表」、「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支出與代墊明細表」、「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支出款項明細表」,片面列載相對人公司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724,605 元之不實事項,遭其他股東表示不予承認,陳子紳再於109 年4 月23日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議,聲請人無故缺席,經相對人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聲請人限期提出會計帳冊報告始末,聲請人迄今置之不理,反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屬權利濫用。且聲請人所稱前開相對人公司帳戶內容不明事項,僅涉及相對人公司個別業務執行是否適當,且金額不高,與選派檢查人資力法目的及監督強度,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為辯。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

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4,500,000 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2,000,000 元,佔公司資本總額44.45 %,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東,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固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系爭帳戶中之資金進出流向不明,而有檢查之必要等語,為相對人公司所否認,並以:聲請人前為受相對人公司委託承辦會計事務之人,自無不知公司現金用途流向之情等語為辯。而以相對人所提出之「10

7 年10月30日至108 年4 月30日支出項目明細表」、「10

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支出與代墊明細表」、「

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支出款項明細表」,其封面均記載「施孟甫製」,若非聲請人所製作,應無他人會以聲請人名義為之。再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檢附相對人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108 年

9 月之現金帳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給相對人公司之108 年1 月、12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等為證,顯為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及人資單位所保管之資料,若非如相對人公司所稱,聲請人前有受相對人公司委託承辦會計事務,當無從取得上開資料。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帳務內容應已明瞭,亦難認有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再按「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出資44.45 %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則聲請人自得隨時行使其監察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見解,亦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難憑採。

(四)聲請人雖另提出109 年5 月11日、109 年5 月20日之律師函,表示其向相對人公司行使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監督權,相對人公司置之不理等情,惟相對人公司以:已於

109 年5 月29日應聲請人之要求,於相對人營業處所交付聲請人所指定之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影本,並無規避或妨礙或拒絕聲請人依法行使監察權等語為辯。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資料觀之,若非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委請承辦會計事務之人,即係聲請人因行使監察權始取得上開資料,自亦無再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