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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楊華誌聲 請 人 楊連發上列2人共同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黃聖棻 律師陳庭安 律師相 對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聲請人均為相對人股東,其中聲請人楊華誌目前持有相對人所發行股份904156股,佔相對人所發行股份總數5.6%;聲請人楊連發持有相對人所發行股份0000000股,佔相對人所發行股份總數11.06%。相對人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均由楊育偉擔任公司代表人,但楊育偉並未忠實執行董事長職務,除拒不定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不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財務及業務執行情形。聲請人楊華誌以監察人身份催請相對人及楊育偉依法行事,要求相對人董事會及經理人提出報告並提供簿冊文件供聲請人查核、抄錄,以行使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法定職權,詎相對人及楊育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難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亦無從知悉投資於相對人公司之資金究竟為何具體使用,以及是否獲得相當之投資報酬。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度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準此,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同時兼具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聲請人楊華誌現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為辦理前項事務,復得依同條第2項,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不用,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