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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龔郁盛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相 對 人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億相 對 人 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億共同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自民國106年度迄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關於威而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造成相對人損失之特定事項及相關文件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貿易公司)及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工業公司)之股東,持有惠來貿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持有惠來工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均繼續持有股份達六個月以上。

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相同,且合併財務報表,乃屬關係企業。

(二)惟查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另為民國106年2月14日核准設立之威而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而森公司)之董事,依據威而森公司之董監事資料,該公司董事長張明潭並未持有股份,堪認其僅為掛名董事長,經營者應為持有股份之張雅億、張雅然(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其2人各持有5,000股),又查威而森公司與惠來貿易公司、惠來工業公司所營事業重複,實為同性質具競爭同業關係之公司,故張雅億、張雅然恐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競業須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但相對人雖於本件中提出105年至109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被證4、5),其上卻無任何簽章;又其上記載之出席股東均係15或16人,而相對人所提之惠來貿易公司股東會股東簽到簿(被證2)僅有股東14人簽到,其真正顯然可疑。

縱認上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為真正,然觀其討論事項,亦未見任何關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經濟部86年8月20日商字第8621697號函釋)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競業禁止之規定甚明。

(三)依相對人提供之損益同期比較表(聲證5),自106年度起之損益呈現明顯下滑趨勢,縱108年度回升,比105年度之損益仍劇減1,000多萬元;又自106年度起「佣金支出」即逐年增加,108年度較107年度更增加高達3,209,425元,顯有異常處,兼以相對人之營運階層應有違反公司法所定競業禁止情事,堪慮相對人之內部資訊、營業秘密資訊等遭不當洩漏,甚或有於競業利益衝突下犧牲相對人利益之關係交易(如私下買賣賺取價差、不當利益輸送)等情,而造成相對人損失。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暨相對人與威而森公司間之帳務往來明細及其會計科目、憑證。

二、相對人則以:

(一)於104年間起至108年間召開股東會時,提呈惠來貿易公司資產負債表(被證1),此資產負債表有提交當年度股東會議確認通過,其中歷年應收帳款科目中,ABW/PBT項目即指威而森公司,惠來貿易公司及惠來工業公司本即與該威而森公司有業務往來,公司股東皆有知曉(被證2),甚至在惠來工業公司所在地也有威而森公司(ABW/PBT)之名稱商標標誌(被證3)。相對人自成立迄今,每年皆依公司法等規定召開相關股東會議,討論相關議程及提供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等供相關股東審閱並依法經各股東審閱通過在案,也包括與威而森公司(ABW/PBT)業務往來部分,包含給聲請人及其父親在內,皆可參與審閱並討論,聲請人有參與部分歷年來相關股東會議,且相對人並無揭露不實或營運不當之情形,實難認有受檢之必要性,聲請人此舉無疑有權利濫用之實。

(二)縱有檢查之必要,亦應僅限客觀必要範圍內,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太廣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乃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立法理由參照)。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始得為之(經濟部86年8月20日商字第8621697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惠來貿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持有惠來工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均繼續持有股份達六個月以上;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相同,且合併財務報表,乃屬關係企業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檢附之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相對人提供之股東名簿、LINE訊息截圖、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董監事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另為106年2月14日核准設立之威而森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董事長張明潭並未持有股份,堪認其僅為掛名董事長,經營者應為持有股份之張雅億、張雅然(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其2人各持有5,000股),又查威而森公司與惠來貿易公司、惠來工業公司所營事業重複,實為同性質具競爭同業關係之公司,張雅億、張雅然恐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等情,則有聲請人檢附之惠來貿易公司與惠來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董監事資料)、威而森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董監事資料)在卷可憑,確有所本。嗣經本院曉諭相對人提出105年至109年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被證4、5),姑不論其是否為真正,觀其內容,未見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事項之記載,自難遽認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事。至於相對人聲明證人即股東張智鈞、簡秀玲,依其待證事實:「在104年至108年間召開相關股東會議,討論相關議程及提供包括不限於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撥補議案等,經各股東審閱通過在案,包括與威而森公司(ABW/PBT)業務往來部分。」縱令屬實,亦難遽認符合上開規定,所以應無依相對人聲請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提供之損益同期比較表(聲證5),相對人自106年度起之損益呈現明顯下滑趨勢,縱108年度回升,比105年度之損益仍劇減1,000多萬元;又自106年度起「佣金支出」即逐年增加,108年度較107年度更增加高達3,209,425元之異常處,經本院核對確有此情。106年正好是威而森公司核准設立時,足認聲請人之質疑合理。至於相對人提出惠來貿易公司資產負債表(被證1),並聲稱其中之「ABW/PBT」即指威而森公司云云,但該資產負債表於104年度即有「ABW/PBT」,當時威而森公司尚未設立,顯有疑義。經聲請人查報,另有已廢止登記之澳大利亞商威而森股份有限公司,並檢附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與106年設立之威而森公司顯係不同公司,可見相對人所辯無非混淆視聽,並不可取。聲請人之聲請有正當理由,並非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自106年度迄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關於威而森公司)而造成相對人損失之特定事項及相關文件紀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檢查人人選,該公會以109年12月21日中市會字第1090958號函推薦廖文權會計師,其經歷為順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本院亦認為適當,爰選派廖文權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特定事項及相關文件紀錄。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