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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3號關 係 人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潭(即清算人)關 係 人 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潭(即清算人)關 係 人 廖文權

龔郁盛上列關係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廖文權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則依該意旨,倘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檢查人後解散並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應可認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本院前准依龔郁盛聲請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廖文權為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惟迄今遲未見其進展。嗣查,上開公司皆於110年8月16日解散,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張明潭,並於110年8月17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自應可認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則其檢查人職務即應予解任。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