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4號聲請人 洪珮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洪珮菱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隨後與易順公司前臨時管理人王文秀接洽,欲了解易順公司之營業現況、股東結構及相關訴訟進行之情形,惟王文秀拒不提出相關公司帳戶、存簿及公司章等資料,導致聲請人無法發揮、執行臨時管理人治理、接管公司之功能,且聲請人業務繁忙,加上生病,實難負荷易順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工作,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健保就醫紀錄、門診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健康因素,已表明無續任易順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如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