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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65號受 罰 人即 相對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因與聲請人蔡芷菁即蔡麗紅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及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受罰人即相對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受罰人自101年9月13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嗣受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抗告卷宗等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至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檢查人以111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一)陳報其前已於110年9月29日寄送函文通知受罰人簽立委任函暨提供檢查資料需求清單上之資料以便進行檢查案件等情,業據檢查人提出委任函、檢查資料清單及受罰人公司掛號收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51至255頁、第259頁),亦未為受罰人所否認,堪認為真。惟則,受罰人就此並無回應,嗣本院則分別於111年3月4日及同年8月9日,以中院平民儒109司65字第1110015794號及中院平民儒109年度司字第65號函,通知受罰人簽交委任函及檢查資料清單上所需之資料予檢查人蔡志堅會計師(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53頁);然受罰人仍未簽交相關資料予檢查人,有本院上開函文等案卷可參。至受罰人固以檢查人收取費用過高,檢查年度無必要自101年9月13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因資料太過龐雜,應減縮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檢查即足,另受罰人非上市公司有建置各類會計人員作帳製表冊,實際上所無之資料亦無從虛列,查核範圍應以現有公司之帳冊資料即可等理由為抗辯;然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既業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受罰人自應受該確定裁定主文效力所拘束,尚不得拒絕檢查人為上開期間之相關帳務檢查或請求本院另行減縮期日,從而,受罰人仍以上開事由置辯而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當屬無由。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上開條文以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可認本條項修法係為擴大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並未限縮原有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內容;又此次修法為避免檢查浮濫,亦修正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故於選任檢查人時,法院應就選任檢查人有無理由、檢查範圍之必要性等要件予以審酌,認定有檢查之必要而選任檢查人,至後續如何進行檢查,則應由檢查人本諸專業之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即檢查人在客觀上,依其專業認為在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自得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文件資料,準此,堪認受罰人以前開理由而認無須提供檢查人請求之相關文件資料,實與法條意旨未符,難認有據。再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查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故應不致產生受罰人所指稱檢查人收取費用過高之爭議,從而,受罰人亦不得以檢查人酬金太過昂貴拒卻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又以,本院復已於111年8月1日以中院平民儒109年度司字第65號函命受罰人應依原裁定內容提出相關資料予檢查人為相關檢查,且告以倘不遵法院命令,將依公司法規定為相關裁罰等情,有本院函文及受罰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惟則,受罰人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予檢查人,從而,足認受罰人始終推諉拒絕簽立委任函及提出相關帳務資料,而上開拒絕配合檢查人為檢查之理由,難謂正當,受罰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至今未提出檢查人請其簽交之委任函及檢查所需之文件資料,堪認受罰人確有規避、拒絕及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允無疑義。準此,本院審酌受罰人拒絕配合之情節、檢查人無法遂行檢查及少數股東權遭妨礙之狀況,裁處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另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受罰人配合檢查時,受罰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