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6號聲 請 人 楊淑貞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相 對 人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孫筠婷為清算人,惟孫筠婷就任後,未能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一再稱因勞退舊制之帳戶資金尚未結清,致無法於6 個月內完成清算程序,迄今已近4 年仍未完成清算,經聲請人詢問並請其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遭孫筠婷拒絕,並稱因相對人公司與員工間尚有訴訟進行中,無法完成清算,且孫筠婷拒不配合法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於103 年間未經股東會同意,擅將自己及總經理楊振銓之薪資調漲為不合常理之高薪,已對相對人公司造成損害,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等罪之告發。是孫筠婷實不宜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孫筠婷經相對人公司選任為清算人以來,即積極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並向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27
5 號陳報相關資料,然有關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乙案,因臺中市政府認相對人公司與勞工因資遣費爭議協調不成立,而未核准相對人公司之申請,致清算事務尚未全部完結,惟相對人公司因認勞工均為自願離職,且所謂之資遣費主張並無理由,故相對人公司無法給付勞工資遣費或與之達成和解,並非孫筠婷有何怠於處理相關事務之情,或有損害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或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5 年11月3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孫筠婷為清算人,孫筠婷同意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27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曾多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經本院先後以
106 年度司聲字第744 號、106 年度司聲字第2139號、10
7 年度司聲字第655 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1777號、108年度司聲字第642 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109 年度司聲字第619 號、109 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10 年5 月2 日止完結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三)查孫筠婷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後,於105 年11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歇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11月30日函覆同意辦理;又於105 年12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同日函覆准予登記在案;並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於105 年11月4 、
5 、6 日三次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另依公司法第32
6 條規定,造具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提請105 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承認等情,有上開申請書、相關函文、登報公告、財務報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05 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佐,尚難認孫筠婷有聲請人主張之就任後未能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之情事。
(四)又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間申請歇業註銷帳戶並領回帳戶餘額乙案,經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7 月5 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60142461號函覆稱:查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顯示,貴公司與勞工因資遣費爭議協調不成立在案,若貴公司業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或與勞工達成和解,請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俾利本府查核。檢還原件,請依上開說明辦理並備妥相關文件後再送本府勞工局審核等語;臺中市政府復於106 年9 月1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60196982號函重申上旨,並稱經徵詢後尚有員工表示非自願離職,請相對人公司依說明意旨辦理等語,有該2 函文存卷足參。
經本院函查相對人公司與其員工間有無退休金爭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以:本局於103 年12月18日受理林春宏君等11人與來運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並於104 年1 月
5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另來運公司曾向本局申請「歇業註銷帳戶並領回帳戶餘額」,惟尚有許錫欽君、謝富福君等2 人於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該公司未能提供給付退休金之證明,經本府以106 年
9 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196982號函退件在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1月16日中市勞資字第1090058649號函在卷為證,堪信相對人公司稱因臺中市政府認相對人公司與勞工因資遣費爭議協調不成立,而未核准相對人公司註銷帳戶並領回帳戶餘額之申請,致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乙節,應屬可信。
(五)聲請人雖主張孫筠婷拒不配合法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查本院於105 年6 月
6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
5 年度抗字第22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處以罰鍰,經本院以相對人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相對人公司財產之檢查,無再由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以106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駁回裁罰之聲請,則聲請人主張孫筠婷不配合檢查人之檢查,而認其不適宜擔任清算人,尚屬無據。聲請人另主張孫筠婷於103 年間未經股東會同意,擅將自己及總經理楊振銓之薪資調漲為不合常理之高薪,對相對人公司造成損害,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等罪之告發,而認孫筠婷不宜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查聲請人提出之背信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5019 號偵查中,惟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涉有犯罪嫌疑而予以起訴,且聲請人所提出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孫筠婷有何違法之處,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孫筠婷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孫筠婷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其他重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孫筠婷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孫筠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