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願景工程人文教育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選任蕭清陽為聲請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股東為蕭清陽,於民國109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於109年7月1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09年8月25日選任蕭清陽為清算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644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會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2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解散登記後,應由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即蕭清陽為法定清算人,且蕭清陽亦同意就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公司法第81條所定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