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盧明宏相 對 人 數大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因此,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與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清算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數大貿易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3日中院麟非參108 司司258 字第1080070813號准予備查在案,並已催報債權,現已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4條規定,聲請指定盧明宏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58 號卷核閱無訛。惟數大貿易有限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其清算程序之進行,依前揭說明,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應逕由其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並無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