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李志仁代 理 人 吳佩書律師相 對 人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以前,股東有聲請人占股25%、陳志勇占股25%、蔡孝恆占股10%、林育生占股40%,除蔡孝恆外其餘三人均為董事。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並以特別決議解散公司,惟其後陳志勇及林育生2人反悔,拒不辦理解散清算事務,反而於108年6月4日召開董事會就此議案重新表決,因林育生已向蔡孝恆收購其股份致其持股達50%,故林育生、陳志勇二人聯合推翻108年4月10日之所為前開解散公司決議,並以董事長身分逕行宣告前次會議無效,公司毋庸解散,此後渠等自行占據大新公司之經營據點,並使用公司資產與員工,為其另行申設之「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收益,卻解除聲請人之董事及公司職務,林育生、陳志勇上揭所為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因此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並於109年4月17日獲勝訴判決,確認大新公司108年4月10日股東會通過之解散公司決議有效;108年6月4日及同年月19日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無效。林育生對於法院判決公司解散之結果,卻仍欲操控公司,阻止聲請人查閱財務資料,並對於聲請人以清算人身分委託律師於109年5月7日發函催告交付帳冊,以辦理清算事務乙節,置之不理,竟於109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次與陳志勇聯合即成多數決之方式,選任林育生為唯一清算人,刻意排除聲請人之董事當然清算人身分,並改選陳志勇擔任監察人,林育生顯欲獨攬遮掩公司財務,防止聲請人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林育生又悖於前開民事判決對解散時點之認定,於109年6月21日召開股東會,將解散基準日訂在公司解散決議後長達ㄧ年多之109年6月19日,以規避自己ㄧ年多來持續利用公司據點、資源、資產營業謀利而應補償公司之債務責任,且林育生僅提出其自製之ㄧ紙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未經任何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人簽章),便要求股東會表決承認,聲請人當場提出異議,表示清算人應提出發票、銀行存摺、會計憑證等資料供股東核對確認,始有辦法瞭解金額是否正確合理而得以承認,但清算人林育生表示已依法辦理而拒絕提出,又以聯合陳志勇之投票方式逕行通過報表承認程序,監察人陳志勇也配合表示查核完竣,卻無法說明其又係憑哪些資料、如何查核,嚴重違背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嗣109年6月19日股東會後,林育生委託律師邀約聲請人出面協商,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出售大新公司之股份,並退出公司,不要干涉清算事務,雙方曾於109年6月29日在律師事務所協商,聲請人再次要求林育生應出示發票、銀行存摺、會計憑證等資料,供股東核對確認,但林育生仍拒絕;聲請人再委託律師於109年7月30日寄律師函催告林育生提出前開財務資料供核對,詎林育生拒絕提出,並委託律師回覆誆稱:該等財務資料均由聲請人所保管,應由聲請人提出,甚為荒謬。聲請人僅能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7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解任及改選清算人事件之聲請,以迫使大新公司依法清算,維護少數股東之權益。再者,清算人林育生過去一再拒絕將大新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更有諸多未能誠實遵守法令辦理清算之行為,且有濫用公司資產為第三方公司提供營業受益之背信行為,清算人之個人利益顯與公司與其他股東之清算利益相悖,實有予以解任並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具有豐富辦理公司清算程序經驗之專業會計師莊家豪,擔任大新公司之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因其不僅具有會計師執照,且曾為臺灣前4大會計事務所之經理人,目前為鴻祥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具有會計專業團隊,並於靜宜大學、行政院中區青創基地等單位擔任講師,近年更有諸多協助其他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之經驗,且非大新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對於本件清算事務較能公平忠實依法辦理,以維護大新公司及所有股東權益,復於清算階段彌平股東爭議,避免後續諸多訴訟爭議之產生。並聲明:㈠大新公司之清算人林育生應予解任。⒉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大新地產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㈠大新公司股份總數為15萬股,而聲請人持有股份3萬7500股
等情,有大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聲證11),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大新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是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大新公司之清算人林育生。
㈡大新公司於109年5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育生為
清算人,且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5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95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復由林育生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而上開呈報清算人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7月1日中院麟非拾陸109司司168字第10900549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16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足認清算人林育生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且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主張: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並以
特別決議解散公司,惟其後林育生卻於108年6月4日召開董事會就此議案重新表決,逕行宣告前次會議無效,公司毋庸解散,嗣經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並於109年4月17日獲勝訴判決,確認大新公司108年4月10日股東會通過之解散公司決議有效,但林育生對於法院判決確認公司解散之結果,卻仍欲操控公司,阻止聲請人查閱財務資料,並對聲請人以清算人身分委託律師109年5月7日發函催告交付帳冊,以辦理清算事務乙節,置之不理,竟於109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聯合陳志勇持股過半投票即成多數決之方式,選任林育生為唯一清算人,排除聲請人之董事當然清算人身分,林育生顯欲獨攬遮掩公司財務,防止聲請人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云云。然,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大新公司於109年5月31日由全體3名股東到場,並達2分之1以上選任林育生為清算人,此有大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聲證6),並經本院以109年7月1日中院麟非拾陸109司司168字第10900549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林育生自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合法清算人無訛。至於清算人之職務,如前所述,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並未見清算人在清算完結前,有任何交付帳冊與其他股東或董事查閱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林育生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會,以聯合陳志勇即成多數決之方式,選任林育生自己為唯一清算人,排除聲請人之董事當然清算人身分,林育生顯欲獨攬遮掩公司財務,防止聲請人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云云,多屬揣測之詞,自屬無據,應無可採。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林育生有何侵占大新公司利益或財產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林育生無法忠實執行職務,是聲請人據以主張林育生對大新公司有背信等情事云云,尚乏憑據,殊難採信。
㈣聲請人又主張:林育生悖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
判決對解散時點之認定,而於109年6月21日召開股東會,將解散基準日訂在公司解散決議後長達ㄧ年多之109年6月19日,以規避自己ㄧ年多來持續利用公司據點、資源、資產營業謀利而應補償公司之債務責任,且林育生僅提出其自製之ㄧ紙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未經任何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人簽章),便要求股東會表決承認,並以聯合陳志勇之投票方式逕行通過報表承認程序,監察人陳志勇也配合表示查核完竣,嚴重違背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聲請人曾多次要求林育生應出示發票、銀行存摺、會計憑證等資料,供股東核對確認,但林育生仍拒絕云云。然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僅係確認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以及於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於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情,並未確認大新公司之解散基準日應為何時,則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林育生將大新公司之解散基準日訂在109年6月19日,係悖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對解散時點之認定云云,顯乏依據,自無可採。況且,大新公司解散基準日之訂定,係於109年6月21日經由召開股東會所決定,未見有何違誤之處,再者,本件尚未達於清算完結之階段,仍在清算過程中,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林育生未交付上揭資料或帳冊與聲請人查閱,嚴重違背應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云云,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聲請人再稱:清算人林育生過去一再拒絕將大新公司依法辦
理解散清算,甚至聘僱律師就此事爭訟對抗,顯見林育生主觀上一直抗拒大新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又聲請人一再發函催請林育生、陳志勇2人交出財務資料,然一年多來,林育生仍拒絕提出任何發票、銀行存款明細等財務資料供聲請人核對確認,足證林育生顯有遮掩財務詳情、阻止其他股東參與清算或瞭解真實財務狀況之意圖,顯悖於應公正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查,林育生與聲請人就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後,所衍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之事件,核與林育生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是否已接受判決之結果,合法忠實執行大新公司清算人職務行為,全然無涉。聲請人據此以先前之爭訟原因為由,即逕自推論清算人林育生在主觀上一直抗拒大新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又倘若如聲請人所述,林育生主觀上仍抗拒大新公司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則林育生何以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公司之解散決議有效,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後,隨即於109年5月31日開公司股東臨時會時,選任大新公司清算人之必要,顯見聲請人前開個人之片面推論臆測之詞,顯然無據,自無可採。再者,縱使聲請人所主張: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清算前,一直係由林育生實際掌控公司之營運與財務,聲請人一再發函催請林育生、陳志勇2人交出財務資料,然一年多來,林育生仍拒絕提出任何發票、銀行存款明細等財務資料,以供聲請人核對確認為真,然此亦係林育生於就任大新公司清算人之前所發生者,且無證據證明林育生確有侵占大新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林育生無法忠實執行職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㈥聲請人復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既已認定108年
6月19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則渠等虛增名義發給所有業務獎金、管理人員費用,均已無據,則大新公司理應向林育生、陳志勇追討108年6月19日起至今之業務獎金、管理費理,惟清算人林育生至今怠惰不為,顯因利害衝突而侵害大新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大新公司既已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而應進入清算程序,自應由原董事林育生、陳志勇、李志仁3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不得再為營業相關行為,否則已逾越清算人之權限,林育生顯有掏空公司、圖利自己之背信作為,與大新公司間利害嚴重衝突,絕無可能忠實公正執行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並未確認大新公司之將解散基準日應為何時,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逕自主張林育生、陳志勇虛增名義發給渠等之所有業務獎金、管理人員費用無據,大新公司理應向林育生陳志勇追討云云,但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實難據此認定林育生有何掏空大新公司,並圖利於自己之背信作為,而有不適任大新地產公司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殊無可採。
㈦聲請人另主張:108年4月10日大新公司決議解散後,林育生
將聲請人等解除職務,又拒絕辦理清算程序,逕自強佔大新公司原經營據點,另申設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接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更將大新公司原本人員納入新公司,賺取收益,林育生已涉及背信罪,且就其1年4個月獨占使用大新公司資產設備,應對大新公司給付補償金云云;又大新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之基準日應為108年4月某日始為合理,詎林育生竟將清算基準日訂至長達1年2個月以後之109年6月19日,差距過大,絕無可能忠實履行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並未確認大新公司之將解散基準日應為何時,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前開主張,顯乏憑據,自難採信。
㈧復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認定大新公司之
解散決議有效,係於109年4月17日宣判,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見聲證4),林育生旋於109年5月31日隨即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股東會選任為大新公司之清算人,且該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並未完結,迄至聲請人109年9月11日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其間僅不過3個月多之時間,聲請人即以上揭理由主張清算人林育生執行清算職務怠惰不為,顯因利害衝突而侵害大新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已逾越清算人之權限,有掏空公司、圖利自己之背信作為,與大新公司間利害嚴重衝突,絕無可能忠實公正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等情云云,惟其對所為指摘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所述自無可採。是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林育生之清算人身分,並聲請選任莊家豪會計師擔任大新公司之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實屬無據,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林育生經大新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核
其於清算期間未見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此外,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尚難遽認林育生有不適任大新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釋明林育生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有害及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準此,聲請人指摘相林育生不適任大新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殊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林育生為大新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尚乏事證認有解任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