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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王耕州會計師相 對 人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卓立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關 係 人 王台珍

王台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下稱該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因關係人於109年11月23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即當庭告知檢查費用為每年度新臺幣25萬元,且需全額墊付才開始進行檢查,且檢查費用不因和解或其他事項退費。惟關係人對於先行墊付檢查費用不予退還有所疑慮,且對於聲請人之檢查範圍及事項有過度干預檢查人從事檢查工作專業判斷、內部及資料取捨之嫌,聲請人與關係人已無互信基礎,為免日後因檢查酬金及檢查報告內容對簿公堂,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二、查本院前依關係人之聲請,於110年7月16日以該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該裁定附表甲所示各貨物名稱欄交易之買賣契約、進口報單資料、送貨單、付款憑證。惟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表示其與關係人間已無互信基礎為由,以111年5月12日陳報狀向本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而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