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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4號聲 請 人 王紀元相 對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第三人王文秀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其以相對人遲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原有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監察人,得以對外行使職權或對外代表行使權利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由其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准予選任王文秀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7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洪珮菱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未料,洪珮菱律師前以身體健康因素及王文秀拒不提出相關公司帳戶、存薄及公司章等資料,導致聲請人無法發揮、執行臨時管理人治理、接管公司之功能等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應予解任,故相對人現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現與王文秀間有數宗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行使權利,恐使相對人資產有受損害之虞,故相對人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73 號及109 年度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15 、14328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足見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洪珮菱律師經本院准予解除其職務後,如無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有關民刑事訴訟,將致相對人資產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以109 年11月20日中律樺五字第1091807 號函檢附109 年自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乙份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專長民事、家事、土地、商事及刑事等,有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稽,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本院認其堪以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選任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