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6號聲 請 人 吳蘭花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相 對 人 立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傑明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目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又張傑明雖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實際經營及決定權均由相對人公司董事即張傑明之父張志勳獨斷行使,而相對人公司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僅形式上製作相關會議記錄,故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公司股東均無從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亦未能決議盈餘分派等股東權利事項。此外,張志勳除須支應家庭支出外,尚與林燕鈴有密集且龐大之金錢往來,是聲請人合理懷疑合理懷疑張志勳利用掌控相對人公司之便,公私帳不清且流用,損害公司之正常經營治理。聲請人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然聲請人前已要求相對人公司將自95年4月28日設立時起迄今之全部銀行存摺、財務報表及帳冊交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所委任之專業人士(會計師、律師)檢閱,並針對有疑義之處提出說明,詎相對人公司置之不理,聲請人難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亦無從知悉投資於相對人公司之資金究竟為何具體使用,以及是否獲得相當之投資報酬。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5年4月28日起至今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記錄,以維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由張志勳一人出資設立,且張志勳將其所持股份均借名登記於親屬名下,故相對人公司實無聲請人所指利益輸送之問題。此外,稅捐機關歷年審查相對人公司營業狀況,均未發現有何弊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帳目不清一節,並非屬實,且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本有權力查核相對人公司相關帳目,因認相對人公司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準此,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同時兼具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聲請人現
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為辦理前項事務,復得依同條第2項,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不用,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