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7號聲 請 人 孫慈欣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為聚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聚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聚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意公司),業經民國109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於109年10月23日清算完結,而聲請人同意為聚意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聚意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聚意公司109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管冊簿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9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及109年度司司字第37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清算完結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中院麟非玖109司司3778字第1099000901號函准予備查,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聲請人為聚意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