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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2號聲 請 人 謝淑琴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計榮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106 年度至109 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及銀行存摺查閱均不獲回應,致聲請人瞭解相對人公司經營實際情形之障礙。因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度至109 年度財產及帳目始終不清,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如何,資產有無遭不當挪用,聲請人均有瞭解必要。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106 年度至109 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卻屢遭拒絕,相對人公司顯刻意隱瞞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迴避股東監督,聲請人復不同意相對人公司所製作之106 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告。況相對人公司將出售公司重大資產新臺幣(下同)6 億餘元,卻不分配盈餘,僅分配其中盈餘6000萬元,並不說明盈餘轉投資詳細事項,顯有侵害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虞。再者,雖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108 年9 月授權董事長黃計榮(下稱黃計榮)全權處理資產出售事宜,惟因出售重大資產價金6 億856 萬9800元(每坪單價60萬元),與相鄰之1764、1765地號土地出售單價達78萬元,有30% 價差,有低價賤售之嫌,且黃計榮出售上開土地,係同時洽談出售毗鄰之黃計榮配偶即相對人公司董事蕭淑兒持有之私人土地,復未於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時,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即逕行決議,屬圖利自身不法利益,並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自有請求檢查人查明買賣相關交易文件之必要,以釐清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董事、監察人是否應迴避表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公司利益。另相對人雖稱銀行存摺資料有提供予聲請人,另可提供法院每月支出明細云云,惟未見聲請人提供存摺予法院供聲請人比對查核,聲請人就109 年度希望查核之報表範圍為現金帳、銀行存摺、帳冊憑證、土地交易資料及股東往來資料等。依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

二、答辯意旨略以:否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拒絕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實則,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109 年股東常會召開前30日已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 條之規定,將108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委由順豐會計事務所廖文權會計師查核完竣,並由監察人黃劉綺秋查核完畢。且於黃計榮於109 年股東常會召開前10日,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將108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備置於相對人公司,隨時提供予股東查閱,並無拒絕提供財務報表,聲請人本得依法至公司查閱。又聲請人未於109 年股東常會召開前至相對人公司查閱108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係自身怠於行使股東資訊權。相對人公司並於106 年至109 年間,均於股東常會召開前10日除委由廖文權會計師、監察人查核外,均將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供股東行使股東資訊權,已符合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況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僅泛稱相對人公司拒絕提供資料,未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交易、特定事項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必要,並釋明或證明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必要性」,且檢查人制度乃為彌補監察人之不足,屬臨時監督機關,聲請人亦未提出監察人失職情形,無足證明監察人之監察不足,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聲請已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有濫用檢查人制度干擾公司經營之嫌。況109 年度剛結束,

109 年度財務報表尚未製作完畢,會計師僅有401 報表,尚需經簽證,在6 月股東會開會前始能提出,聲請人何能知悉帳目不清,如聲請人具體說明查閱何交易資料,相對人願意提供。另黃計榮出售相對人公司房地,係依公司股東會概括授權,董事會除二次委請專業鑑定公司鑑定價格,且與數買方洽談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上開房地後,始由董事長黃計榮簽定出售,於出售後亦有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承認。至分配出售土地盈餘,相對人公司於109 年6 月2 日股東常會已決議不同意全數發放出售盈餘分配。含聲請人等

5 位股東於109 年6 月2 日股東常會提議解散公司議案,經決議表決不通過,聲請人並連續2 次提出公司解散議案及解散公司裁定、收買股權等訴訟,藉以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現又聲請選派檢查人,欲干擾公司運作,認相對人公司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於56年11月23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80 萬

元,發行股份總數共680 萬股,每股10元。聲請人持有股數621,012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1%,且已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6 個月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1 份(本院卷第15頁)、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㈡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1 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210 條第

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228 之1 條第1 項、第229 條及第230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提出106年度至109 年度財務總表、每月支出收入明細、銀行存摺、股東會議記錄云云,為相對人公司所否認,且聲請人嗣改稱不同意相對人公司所製作之106 年度至108 年度之財務報告,顯見相對人公司並未拒絕提供106 至108 年度財務總表,至109 年度財務總表等,因109 年度既剛結束,相對人公司尚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總表,容非拒絕提出,聲請人顯有誤會。至每月支出收入明細及銀行存摺等,因相對人公司既已委請會計師製作財務總表,其內應均附有相關收支明細及銀行存摺等資料為據,且經專業之會計師查核,及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查核,並經提請股東會承認,有附於相對人公司108 年度及107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109 年5 月31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109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49至95頁),則財務報表上所示相關每月支出收入明細及銀行存摺應認已有備置,相對人公司亦稱銀行存摺資料有提供,可另提供每月支出明細等語,是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則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有拒絕提供之事實,且聲請人自承係不同意相對人公司所製作財務報告等語,即不信任財務報告,要非屬相對人公司拒絕提供,其主張相對人公司拒絕提出財務總表、每月支出收入明細、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即不足採。至聲請人雖於109 年度股東常會上主張相對人公司未將財務報表公告或提出於股東會上供股東翻閱等情,有109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按(本院卷第83頁),惟相對人公司既未拒絕提供106年度至108 年度財務總表,已如前述,姑不論聲請人復自承相對人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於106 年至108 年召開股東常會10日前,委由廖文權會計師及監察人查核及將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備至於相對人公司,並提供於股東會上,僅未提供銀行存摺(本院卷137 頁),況依上開法律規定,未公告或分發予股東財務報表,僅規定科處罰鍰之行政罰,亦難逕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雖於108 年9 月授權黃計榮

全權處理資產出售事宜,惟出售重大資產與相鄰土地有30%價差之低價賤售之嫌,且黃計榮同時洽談出售毗鄰之私人土地,復未於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時,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即逕行決議不分配盈餘,僅分配其中盈餘6000萬元,並不說明盈餘轉投資詳細事項,顯有侵害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就上開出售土地及分配事宜,業經依法召集會議並予決議,聲請人上稱,僅係聲請人之單純臆測,倘對該等決議有所質疑,當循相關法律途徑解決,要非透過選派檢查人可資解決,更與相對人公司是否拒絕聲請人閱覽財務報表,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涉。

㈣本件相對人公司已明確表明已提供、願意提供相關財務報表

等予聲請人查閱,聲請人既未有聲請相對人公司提供而有遭拒之情,即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拒絕聲請人查閱,非得逕認與選派檢查人有關,聲請人又未有何舉證以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無從採信。況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相對人106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即對106 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已有所檢查(本院卷第113 頁),現又另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106 年度財務報表等,目的相同,顯有重覆,而為權利濫用之虞。

㈤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