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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4號聲 請 人 吉伯特代 理 人 蔡旻憲相 對 人 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無持續營運計畫,於民國108 年6月6 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伊被選任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司字第199 號備查在案。現因部分股東持續無故不出席股東會,致出席人數不足,有實行上之障礙,致無法完成清算,爰聲請准予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同法第33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或股東在清算中違反誠信義務,故意阻礙清算之進行,侵害債權人利益;或公司資產不足,有難為清償債務之虞,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為保障公司債權人利益,順利完成公司退出市場之機制,始有進行特別清算,由法院及債權人團體積極干預清算事務進行之必要。

三、本件清算人雖以相對人之股東經其通知召開股東會,然與會人數不足,致無法依法作成決議為由,欲聲請改行特別清算程序。惟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3日行調查程序,雖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莊永煌、江語瑩、謝敏新、詹兆吉、鍾順清、張琼惠、王永欽、捷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于公司)陳稱有收受股東會通知(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但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甚高,其欲將相對人現有資產處分給聲請人之公司即德商吉伯特公司,恐有利害衝突,因而謝敏新曾寄發存證信函請該公司提供相關收購標的具體價格、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等資料讓股東決議,但未獲回覆,致股東無法為是否處分之決議等情,業據莊永煌、謝敏新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3 頁),並據莊永煌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25 頁),可見相對人之股東對於相對人處分主要資產之相關資訊仍有疑慮,尚難認有何故意阻撓資產處分之行為。聲請人雖稱於108 年11月之股東會議已檢附相關資產資料,但莊永煌、江語瑩、謝敏新、詹兆吉、鍾順清、張琼惠、王永欽、捷于公司均陳稱未收受上開資料(本院卷第

264 頁),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確實提供相關資料予關係人,是難以憑此遽斷關係人有何違反誠信義務,故意阻斷清算程序進行之情形。另關係人亦於上開調查程序陳稱未有阻礙股東會召開之意,希望聲請人再召開一次股東會,並附上相關收購項目價格供其決定(本院卷第264 頁),聲請人亦稱願意再召開股東會(本院卷第265 頁),堪認本件普通清算程序仍有繼續進行之可能,尚難謂發生顯著障礙。

四、從而,聲請人未能就相對人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負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院曾諭知聲請人後續陳報今年6 、7月召開股東會決議結果,供本院確認有無實行特別清算之必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進行情形,據其陳報預計8 月始能回台召開臨時股東會,且須根據本國疫情及外國人入境許可規定調整是否召開會議(本院卷第285 頁),可見其未能依原本時程進行,以釋明有無特別清算之必要。又聲請人亦得於召開股東會後,依開會情形檢附新證據,再為特別清算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