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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國強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上訴人 戴丁財

陳招興張泉海林志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36地號土地、系爭336-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上訴人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戴丁財不法占用系爭336地號如附圖符號B(面積為13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此部分分割為同段336-4地號)、系爭336-3地號如附圖符號E、F(面積各為9、4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於其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被上訴人陳招興、張泉海、林志明等人不法占用系爭336地號如附圖符號A(面積為7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此部分割為同段336-5地號),於其上建築房屋,妨礙上訴人合法耕作權之行使,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地上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戴丁財應將系爭336-3、336-4地號如附圖符號B、E、F(面積各為130、9、4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陳招興、張泉海、林志明等人應將系爭336-5地號如附圖符號A(面積為7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林德生於00年00月00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至前,已確實耕作滿10年,依63年10月9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詳如附表所示),林德生應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參考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農民開發之土地(含山地保留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立法意旨,應認林德生於00年00月00日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分割繼承林德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的父親林德生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的存續期間係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早於68年10月23日屆滿時即消滅,不因土地登記謄本的耕作權登記未塗銷,即謂耕作權效力仍存在。而林德生係於81年3月10日死亡時,斯時耕作權既已消滅,上訴人無法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二)而且林德生於00年間曾書立「耕作地拋棄書」予被上訴人之前手,輾轉多次後「耕作地拋棄書」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亦應繼受「耕作地拋棄書」,上訴人應受林德生書立「耕作地拋棄書」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三)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需先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參考附表所示之法規),方能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並非耕作權登記達10年、5年,即可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主張因繼續耕作滿10年(即79年3月28日以前已滿10年)或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即79年3月28日前未滿10年,惟79年3月29日以後已滿5年),仍應就該原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林德生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於68年10月23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林德生死亡繼承開始時已無耕作權可繼承,亦無任何登記有效之耕作權可得行使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戴丁財應將系爭336-3、336-4地號如附圖符號B、E、F(面積各為130、9、4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招興、張泉海、林志明等人應將系爭336-5地號如附圖符號A(面積為7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 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

⑵ 上訴人父親林德生於50幾年間申請設定取得系爭土地耕作

權,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

⑶ 林德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

⑷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被上訴人陳招興、張泉海、林志明占用)、B、E、F(被上訴人戴丁財占用)部分。

(二)爭執事項:

⑴ 林德生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於68年10月23日屆至

後,上訴人因繼承登記所辦理之耕作權是否可得行使?

⑵ 林德生於00年00月00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至前是否已繼續

耕作滿10年而取得所有權?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即本於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二)經查:

(1)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詳如附表所示),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例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2)上訴人的父親林德生於00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該耕作權定有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此項耕作權之登記,參照山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詳如附表所示),係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民即林德生提出申請,經當時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下稱和平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本件林德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耕作權,參諸上述說明,當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而為准予登記取得耕作權之授益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授予登記取得之耕作權既定有存續期間,且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法律復無期滿更新之規定,林德生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權期限,林德生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林德生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上訴人縱為林德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耕作權可繼承,此觀諸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仍記載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自明,因此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三)按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就此,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之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條文於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林德生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止之耕作權,當時原民地管理辦法尚未訂定發布,自應適用前臺灣省政府37年1月5日訂定發布之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已廢止)。依前述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林德生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耕作權,若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因耕作權於10年存續期間屆滿消滅而受影響,此項所有權之取得,即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之情形。準此,林德生若於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後繼續耕作滿10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本件上訴人亦主張其父親林德生於00年00月00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至前已繼續耕作滿10年,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徐忠新到庭結證稱:林德生是他的姐夫,他們是同村落的人,他是00年出生,58年至68年間他是十幾歲到剛成年,他有看到林德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水蜜桃及梨子,他在58年至68年間有在林德生的果園中幫忙,幫忙套袋、砍草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及傳訊證人董金生到庭結證稱:他和林德生是同村落的人,林德生是環山部落平等村的村長,他是00年出生,58年到68年間他還未成年,但系爭土地和他的土地相鄰,從他小時候就有看到林德生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水蜜桃及梨子,一直到他當兵回來林德生也還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固可知林德生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惟仍未能證實林德生有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滿10年的事實。另外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調閱「臺中市和平鄉平地人民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審查清冊(環山段)」,業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覆並無該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1頁之和平區土字第1090015563號函),因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林德生於00年00月00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至前已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

(五)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取得耕作權,亦未自林德生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林德生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限業於68年10月23日屆滿而消滅,且林德生亦未因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滿1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81年3月10日林德生死亡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所有權可繼承,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36-3、336-4、336-5地號如附圖符號A、B、E、F(面積各為75、130、9、4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法規名稱 │法規沿革 │相關規定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37年1月5日訂定發布,名稱為│第7條第10項: ││辦法(簡稱山地管理辦│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法) │法,之後於49年4月12日修正 │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 │發布更名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 │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 │廢止。 │ ││ │ │第16條第1項: ││ │ │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林││ │ │地、牧地、營業用地之租用;雜、池、││ │ │溜地之無償使用及土地權利人之變更,││ │ │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出││ │ │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 │ │地上權設定登記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 │ │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牧地及雜、││ │ │池、溜地層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 │ │或無償使用;林地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 │ │租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報民政││ │ │廳,會商本府農林廳林務局核備。 ││ │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原名 │第8條(已刪除): ││辦法(簡稱原民地管理│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辦法) │,於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新 │)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 │辦法。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 │ │ 行耕作之土地。 ││ │ │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 │ │ 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 │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 │ │ 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 │ │ 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 ││ │ │ )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 │ │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 │ │ 轉登記。 ││ │ │ (係84年3月22日修正前之內容) ││ │ │ ││ │ │第17條: ││ │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 │ │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 ││ │ │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 │ │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 │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 │使用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 │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 │ │(係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 ││ │ │ ││ │ │第17條: ││ │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 │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 │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 │ │ 原住民保留地。 ││ │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 │ │ 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 │ │ 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 │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 │ │ 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 │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 │ │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 │ │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 │ │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 │ │、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 │ │,得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 ││ │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 │ │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 │ │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 │ │轉登記。 ││ │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 │ │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 │ │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 │ │(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