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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被 告 張柏瑞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見原告飲酒後有機可趁,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原告進入其位於臺中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與原告共同搭乘電梯,到達32樓時電梯門開啟,原告先行步出電梯後,被告亦隨後步出電梯且尾隨於原告後方。經原告告知被告不要繼續靠近等語後,二人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雙手強力環抱原告,致使二人均跌至地面,被告以身體壓在原告身上,並以手強摸原告胸部、臀部方式猥褻原告,因原告強力抵抗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並以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以腳踢原告,嗣因雙方均放手後,原告坐於地上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始離開現場。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01

8、7145號案件起訴,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下稱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只有國中畢業,又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經鑑定屬重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業,均要仰賴家屬扶養;被告所為固屬不當,惟實係因精神症狀致其未能控衝動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過高之情,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等事實,有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有於原告所指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上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併審酌原告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商業設計工作,單親育有一名子女,107年度所得約3,300,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之筆錄記載、第69頁之身心障疑證明、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件明細表),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被告給付10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