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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再微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洪麗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65元(計算式:00000 -00000=41365 ),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5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