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再微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微字第4號抗 告 人 洪麗華相 對 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

6 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再微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30亦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1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合議庭以

109 年度再微字第4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於對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準用之,故本院109 年度再微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再微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