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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再微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再審被告 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而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稱該審及卷宗為原二審及原二審卷,108年度沙小字第899號事件為原一審),係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送達判決書予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原二審卷第191頁)。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擠型製作常例,所謂鋁擠型模具是一

種材料製作工具,以使材料經推擠進入設計的模具,使所有被擠出條狀物具有相同的截面形狀,以製作固定截面形狀的物體,鋁擠型模具絕非材料(材料是鋁),亦非工作物(工作物是鋁管),僅係用以製作工作物之「工具」(使用之設備)。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誤認本件兩造爭議之鋁擠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材料,而引用民法第490條第2項「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規定,認再審被告一旦製作完成系爭模具,再審原告即有給付「材料報酬」之義務,顯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主義,承攬人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之

義務,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如承攬人尚未交付承攬工作物,定作人自無先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由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可以推知。從而,不論材料價額是否為報酬之一部,均應以工作物之交付,作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先決條件,是本件縱認模具為製作承攬工作物之「材料」,仍應以工作物之交付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欄更正原一審小額判決之認定,改認工作物尚未交付再審原告,卻又認再審被告已依兩造承攬契約製作系爭模具,並引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涵攝出「模具一旦製作完成,再審原告即應給付報酬」之結論,命再審原告須於未收受系爭模具下,先給付報酬,原確定判決之論理不但顯已違背法律明文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亦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6條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小額程序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3,60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以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僅係「工具」,而非「材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決先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108年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模具並非兩造承攬契約之材料,亦非工

作物,僅係生產工作物所使用之工具,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模具屬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材料,而推定其為報酬之一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二審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整個流程是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跟我們訂貨,訂貨後涉及要開設模具生產上訴人要訂的鋁管,開模後我們會生產鋁管的樣品讓上訴人確認…這些尺寸開的模具是上訴人專用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74頁);及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之系爭模具拍攝照片(見原二審卷第93至103頁),經本院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始設計圖面互相核對,上載之「擠型號碼」均為相同之「WT -58049、WT-58050、WT-58051」,此實足認再審被告確係收到再審原告之訂單後,方針對再審原告之需求開模製作系爭模具,其用途即為以上開模具製作再審原告定作之鋁管,此情亦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中所不爭(見原二審卷第175頁),系爭模具之用途既係「專為」再審原告之定作需求而製作,且該等模具之使用目的亦係「專為」生產再審原告定作之鋁管,核其性質當屬承攬人為製作工作物所需之材料。苟無系爭模具,顯然再審被告無從製作工作物即鋁管。再審原告徒以個人主觀對法律之詮釋,主張系爭模具僅係「工具」而非「材料」,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審理當時兩造之主張,並所提卷證內容予以認定訴訟事實,並依該訴訟事實及卷內證據加以判斷後,認定系爭模具屬於民法490條第2項所稱之「材料」,而將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法律適用,乃審理法院於職權行使範疇內,依自由心證形成之判斷結果,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模具性質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主義,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程序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

中自承:再審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應為「鋁管」,而非製造鋁管之「模具」(見原二審卷第124頁),且於原二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模具本來應該放在被上訴人處【按:指再審被告,下同】,由被上訴人生產鋁管交給上訴人之情,沒有意見(見原二審卷第73頁);而於原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購買鋁管,而非模具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74頁),併參酌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中陳以:如果樣品OK沒有問題,我們就會繼續用該模具繼續量產,模具本來就不會交給上訴人,是放在我們這邊等語(見原二審卷第73頁),可知雙方承攬契約約定之初,就承攬之工作物應係「鋁管」,而非「模具」,模具僅係用以生產承攬工作物「鋁管」所需之材料而已此節,堪可認定。果爾,兩造承攬契約「一定之工作」,即係指鋁管之完成,而與生產鋁管之系爭模具無涉。又再審被告已於108年4月29日以大榮貨運寄送兩造約定之鋁管樣品,並為再審原告所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之鋁管樣品承裝箱、鋁管數只之拍攝照片附卷為證(見原二審卷第72頁、第79至91頁),執此,則可認定再審被告確已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履行,完成生產鋁管樣品之「一定之工作」並交付再審原告,而於此時取得對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該鋁管僅為「樣品」,且兩造爭執該樣品是否存有瑕疵,然此僅為再審原告得否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工作有無完成之認定無涉,詳後述)。再審原告雖於原二審程序迭主張未收受再審被告之系爭模具,再審被告即未履行其先完成承攬工作物並交付定作人之義務,而無須給付再審被告承攬報酬云云。惟系爭模具僅係用以製作工作物所需之「材料」,業如本院前所認定,則究再審被告有無交付該材料予定作人即再審原告一節,顯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此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無干,亦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無影響。再者,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表示:原一審小額判決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系爭模具已經報廢」,實情為「系爭模具已經備便」,官司結束後上訴人可以取回系爭模具等語(見原二審卷第73頁),酌以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小額程序言詞辯論中陳稱:與被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沒有互信基礎下,交易無法成立,依據動產交易法,我們歸還模具,請被告公司支付貨款等語(見原一審卷第143頁),可知再審被告已經提出系爭模具欲交付再審原告,僅係再審原告因爭執系爭模具是否存有瑕疵而拒絕受領,於此情形,實難將未交付系爭模具之責任歸咎於再審被告不履行其交付義務(至模具有無瑕疵,與是否應受領模具,則屬二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模具未交付,而仍肯認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有誤解。

⒊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以大榮貨運寄送

之兩造約定之鋁管樣品,並非兩造當初約定「鋁管管壁厚度應達0.85mm」以上之規格,而為不合兩造約定之「0.74mm」,顯不具約定之品質而無法使用,自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交付,而係承攬工作物瑕疵重大,再審被告非依債之本旨履行承攬契約。然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修補與否,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其應付報酬之義務。而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雖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且可歸責於承攬人,而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或認承攬人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仍須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此乃定作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本件雙方就再審被告提出之工作物鋁管究竟有無不合承攬契約本旨之瑕疵,各執一詞,再審原告於原二審、原一審程序時,均主張其提供予再審被告之承攬工作物設計圖,因工作物鋁管係供作行李箱提把之用,故再審原告特別重視鋁管之厚度,要求再審被告製成工作物之品質應達0.85mm以上;惟此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於原二審、原一審程序時則稱:係再審原告提供予其之工作物設計圖存有矛盾,無從依該圖面指示製作承攬工作物,且依再審原告原本提出之設計圖,亦有鋁管厚度僅達0.765mm之情事,依兩造於108年6月5日在再審被告公司當場量測鋁管樣品,有在再審原告設定之公差範圍內等語(見原一審卷第170頁、原二審卷第74頁),足認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加以施作,並無不合於承攬契約債之本旨等語。然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於原二審,原一審小額判決審理程序中,均經兩造充分攻防,亦於原一審小額程序經傳喚證人到庭,針對雙方爭點加以證述、釐清,事實審法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雙方陳述,認再審被告業已完成其一定之工作,而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等情,即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孰優孰劣之適法權力行使。從而,再審原告復於再審程序中,再爭執再審被告未交付兩造承攬契約之工作物云云,所涉及者乃原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證據取捨是否失當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經審認再審原告所提上訴意旨,係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於小額事件中屬於原一審法院之職權,而以原事實審法院之認定尚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不得任意指摘原事實審法院認定不當,為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核無不合。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更正原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有

關「系爭模具」已交付再審原告之認定,改認系爭模具未交付再審原告,從而依民法505條揭櫫之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應認再審原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原確定判決之

主文卻仍維持原一審民事小額判決,顯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但查,系爭模具並非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物,而僅係該工作之材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審被告即無交付製作工作物材料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從而,再審被告既已交付工作物即鋁管之樣品予再審原告收受,應認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再審被告之承攬報酬主張為有理由,而維持原一審小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於理由欄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主張為無理由,卻仍維持原一審小額判決之相反諭示,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與主文之諭知邏輯一貫,並無顯然矛盾之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經本院審核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及本件之卷證資料形式上觀之,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結果,且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符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按再審之訴,乃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