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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關玉信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游琦俊律師再審被告 陳麒宏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9 年5 月8 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75 頁),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

6 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詳如附件一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下稱附件一〉「事實及理由」欄一至三所示):

㈠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即再審原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563 建號)中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 樓(下稱系爭房地)所屬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編號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6 樓所屬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編號1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竟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56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6 樓所屬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編號1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顯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事項予以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係原審法院自行製作,且對照原證3 之

認證書、協議書及潭子世家地下一層車位分配表(下合稱原證3 ,見105 年度補字第1547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4至23背面)與原證4 之無標題文件(下稱原證4 ,見補字卷第24至25頁) ,並比對原證3 與563 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知一樓店鋪有無購買車位之所載共同使用權利範圍差距並非萬分之58,原確定判決未參考一樓之整理資料,所為附表與事實不符,且未曾於辯論程序提示兩造,闡明兩造就該附表為聲明證據、陳述意見而為攻擊防禦,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闡明義務。㈢563 建號(即潭子世家之公共設施編號)之36個停車位(

均未獨立編列建號)使用權依原證3 之協議書及認證書與被證5 之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下稱被證5 )約定,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與潭子世家各共有人就563 建號應有部分多寡無關,因此原確定判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認再審被告在法院拍賣時,因取得563 建號部分,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援引與本案原因事實無關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9 號及89年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而逕認再審被告因拍賣取得潭子世家專有部分所有權(即系爭房地),當然取得563 建號之應有部分,而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顯違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各區分所有權人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關。」,且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適用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詳如附件一「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示):

原確定判決之附表因未於訴訟程序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致再審原告無從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調閱一樓建物謄本異動資料以證明如附件一「事實及理由」欄之「四、㈠、1 至7 所示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在歷審已否認原證4 (見補字卷第24至25頁) 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且原審曾檢附原證4 詢問潭子世家委員會該文件內容及表彰意義為何,經當時潭子世家委員會主委鍾永成回覆:為原建商給住戶(承購戶)資料等語(見105 年度豐簡字第577 號卷一第103 、116 至117 頁),該回覆意見顯與再審被告主張有所不同,益證該原證4 形式真正根本無從考據。此外,由潭子世家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張永仁所出具潭子世家停車位使用聲明書(見本審卷第63頁)亦足證表示原確定判決附表認定停車位持分為萬分之58顯然有誤。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均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係因系爭停車位以對563 建號之持分作為權利表彰

,故原審聲明僅表明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而未表明坐落土地。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亦僅判決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只不過附加描述563 建號坐落在何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土地遷出」或「返還土地」等用語,故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與原審聲明相符合,並無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一樓店鋪D5、D6未購買停車位,然原證4 卻

記載車位持分,則原證4 記載與車位狀況並不相符等語,早已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不斷爭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法官違反闡明義務之情事,且上開主張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範疇。又原確定判決附表在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第21行至22行已有表明係依補字卷第20頁至23頁背面及原審卷一第409 至430 頁所製作,而補字卷第20頁至23頁背面即為原證3 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車位分配表;原審卷一第409至430 頁即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件、電子及人工登記簿公務用謄本,而上開文件均檢附在原審卷宗內,是再審原告稱原判決確定附表為法院自行製作而從未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實有未合。

㈡又再審原告雖依原證3 比對謄本資料後製作再證2 ,並主

張門牌號碼12號、26號、28號、34號及36號經比對一樓與其他樓層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稱並不相符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依補字卷第20頁至23頁背面及原審卷一第409 至430 頁製作原確定判決附表,而原審卷一第

409 至430 頁包含門牌號碼12號、26號、28號、34號及36號1 樓共有部分範圍,一樓與其他樓層持分認定與比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故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由再被證1 潭子世家住戶謄本、再被證2 車位整理表,可

知,再審原告主張潭子世家門牌號碼為12、26、28、34及36之1 樓均為店舖,與同一門牌之2 、3 、4 、5 及6 樓專有部分面積不同(詳附件二民事答辯狀〈下稱附件二〉「答辯理由」欄位二、㈡所載),於持分設計上當然會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差異。又由上開再被證1 及再被證2 亦可知,潭子世家門牌號碼為14、16及18號之1 樓均為住家,與同一門牌號碼2 、3 、4 、5 及6 樓專有部分相同,則同一門牌不同樓層有購買車位持分相同,未購買車位持分相同,有購買車位與未購買車位持分差異均為萬分之58,其餘詳附件二「答辯理由」欄二、㈢所載。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門牌號碼為36號1 樓(D6)未購買車位,

原共同使用範圍為萬分之195 ,卻於82年5 月6 日異動,將持分登記至門牌號碼為28號1 樓(D3),使門牌號碼28號1 樓持分增加為萬分之187 ,嗣又於同年12月27日異動,分別移轉萬分之58持分予同段509 、514 、522 建號建物,而僅餘萬分之13。然門牌號碼28號1 樓未購買車位,竟移轉持分,足證萬分之58移轉與持分無關。又門牌號碼為34號1 樓並未購買車位,但共同使用權利範圍迄今並未變動仍為萬分之197 ,足證1 個車位根本不等於萬分之58,上開部分並未提示予兩造辯論顯違背闡明義務,而該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惟上開持分移轉與比對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範疇,故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餘詳附件二「答辯理由」欄位三所載。

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推論出「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並得出民法基本概念:「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而依原審卷一第119至157 頁所示系爭房地係由萬家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吉公司)移轉予陳秀蓮後,陳秀蓮移轉予林佑霖,林佑霖再移轉予楊雅棋,嗣再審被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倘如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停車位為楊雅棋所有時,使用權已移轉予關玉蘭等語,等於楊雅棋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單獨為買賣標的而與所有權分離,顯違反上開基本原則,故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原則認定:「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潭子世家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系爭房地),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有地下一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上訴人所有」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㈥再審原告所主張:潭子世家停車位使用權係依原證3 之協

議書及認證書約定,而原證3 之協議書第1 條非約定購買停車位者取得共同使用較多應有部分而為使用,且並未將原證4 列為公證文件。又原證3 之協議書第3 條「無購買停車位者(以甲方所核發使用證明書為憑)自願放棄主張車位之任何權利」之約定即為被證5 ,而依被證5 之第2條:「本買賣停車位之使用權,僅得出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且須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簽章」之約定,可知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停車位係以原證3 及被證5 為表彰等語,係屬解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並不合法。況再審被告對於被證5 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被證5 亦無法真正反應系爭停車位轉讓情形。其餘詳附件二「答辯理由」欄五、㈠、㈡所載。

㈦另再審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決見解,亦有與該等見解相反之實務見解存在例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6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故再審原告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提出再審。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在上開「貳、再審原告主張:二」欄位雖有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係法院自行製作,且未於訴訟程序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致再審原告無從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調閱一樓建物謄本異動資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第21至22行已有表明係依補字卷第20至23頁背面及原審卷一第409 至430 頁所製作,而補字卷第20至23頁背面即為原證3 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車位分配表;原審卷一第409 至430 頁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件、電子及人工登記簿公務用謄本,而上開文件均檢附在原審卷內作為原確定判決製作附表依據。依上開謄本資料當可向地政機關調取異動索引等變動資料,是在前訴訟程序無不能利用提出之情事,再審原告當無不知該證物存在之情事,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證物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其餘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涉(詳附件二「答辯理由」欄位七所載)。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審究如下:

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貳、一之㈠之理由,而認原確定判決

主文第2 項有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事項予以判決云云,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而依再審被告主張:其拍賣取得楊雅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56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巷00號6 樓房地(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6 樓),暨共同使用部分563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6 。又潭子世家停車位及公共設施所有權均以563 建號為登記,且潭子世家為萬家吉公司所興建建案,而萬吉家公司就停車位使用已與全體住戶達成協議,有購買潭子世家停車位者,於563 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8,亦即停車位應有部分附屬於563 建號,而持分比例為萬分之58。系爭停車位原為陳秀蓮向萬家吉公司購買,嗣轉售予楊雅棋,楊雅棋再售予他人,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停車位仍屬楊雅棋所有,再審被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 項主文准再審被告上訴聲明請求,並增加系爭停車位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等文字,仍在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聲明範圍內,且僅使裁判主文更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並無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予以判決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貳、一之㈡之理由顯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9 條第2 項規定闡明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需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兩造在原審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兩造:「對於107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尚有何意見?」,再審原告稱:「對於原證4 我們有意見,我們否認形式真正,不是在原始公證契約書裡面,原證4 經核對大公、小公面積並不符,本院答辯意旨狀第7 頁有比對原證3 和原證4 ,原證

3 是經過公證,店鋪6 、店鋪5 沒有車位,可見原證4 並不是正確文件。」及「其餘相關爭點論述詳如辯論意旨狀所載」等語;再審被告稱:「之前一審有函管委會,管委會有說是建商提供的資料,上證一有記載說明一管委會有回函是建商給住戶的資料,比照上證二就是原審的原證4,是建商給管委會的資料一直留存下來。」及「其餘相關爭點論述詳如辯論意旨狀所載」等語後,審判長當庭提示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全部卷證、筆錄予兩造並詢問兩造尚有何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沒有;復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並詢問兩造有無意見?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無,審判長再請兩造互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二第230 至232 頁),顯見再審原告已就爭執事項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原審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判斷,並據已提示兩造之原證3 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車位分配表、各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公共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及563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整理製作成附表,乃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結果,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程序中,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之處,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並製作原確定判決附表,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論述(見原審判決書第13至19頁),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貳、一之㈢之理由而認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且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適用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前揭所指係屬原確定判決就原證3 之協議書及認證書及被證5 之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約定內容解釋意思,並認定事實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僅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9 號及89年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法律見解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法院拍賣潭子世家大樓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引用上開兩判決事實,且在判決理由中敘明,再審被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潭子世家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系爭房地),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有地下一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再審被告所有,自不因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未就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及拍賣公告上未標明包含系爭停車位,即遽認系爭停車位不在本件拍定買受之範圍內。至於潭子世家大樓地下一層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而係須另行加價購買,其使用權係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僅足認潭子世家大樓若非經拍賣程序,其停車位須另行計價購買,並取得使用憑證據以停車,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系爭停車位即無包含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一併拍賣,從而認定再審原告以拍賣程序未就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拍賣公告並無系爭停車位之標示,以及潭子世家大樓與停車位應分別計價,購買戶須另行加價購買停車位並受核發使用憑證後始擁有該停車位產權,辯稱系爭停車位不在拍定買受之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此核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係屬個案法律見解,縱原確定判決未為相同之認定,依前述說明,亦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在法院拍賣時,因取得563 建號部分,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細繹原確定判決內容,原審係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在規範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隨同移轉,受讓人因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因而再審被告拍賣取得潭子世家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系爭房地),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有地下一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再審被告所有。至停車位使用權需另行加價購買,其使用權係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僅足認潭子世家大樓若非經拍賣程序,其停車位須另行計價購買,並取得使用憑證據以停車,而此尚不足以證明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系爭停車位即無包含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一併拍賣等語,並非依該條規定即遽認再審被告在法院拍賣時,因取得563 建號部分,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錯誤云云,於法顯有誤會,無從採信。

有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裁定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參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前開貳、二之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附表

係法院自行製作,且未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致再審原告無法在訴訟程序中調閱潭子世家大樓一樓建物謄本異動資料等語,然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係依已提示兩造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車位分配表、各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公共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及563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整理製作成附表,而潭子世家大樓一樓建物謄本異動資料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政府機關即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文書,上開文書既由地政事務所為保管,於事理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進行中或前,均得隨時向該保管機關申請取得,於檢出或使用上應無任何困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並無不能檢出,或不知有該書證存在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易言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所謂新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其不能使用上開文書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另再審原告雖提出潭子世家停車位使用聲明書表示原確定判決附表認定停車位持分為萬分之58顯然有誤云云,惟該聲明書係由潭子世家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張永仁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之109 年6 月1 日所出具,該聲明書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要件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在歷審否認原證4 之無標題文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且原證4 之無標題文件業經當時潭子世家委員會主委鍾永成回覆:為原建商給住戶(承購戶)資料,該回覆意見顯與再審被告主張有所不同等語,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實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經核顯非屬就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部分為主張,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顯現存在,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於前訴訟程序業經適時提出,既為法院所不採,或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無從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