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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進吉

王振金林美淳王永王明政王慶田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原確定判決宣示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回證見簡上卷第325 至333 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9 年2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係因接獲再審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以再審原告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585 之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85 之7 土地、585 之9 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擬收回放租土地之公函後,始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請調解,而於102 年12月20日調解當時,申請人即再審原告林美淳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紹禎之受委託人王瑀慈僅因認為再審被告業已認定再審原告有違規情形,為求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及減少訟累,才提出是否藉由改善再審被告認定之違規部分,以換取兩造間租賃契約存續之想法予再審被告知悉,然王瑀慈說明上情時,並不知悉再審被告所認定違規狀況,係肇因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 月2 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之鐵皮屋及水泥地所在之相對位置標示錯誤,亦即編號

A 之鐵皮屋及水泥地之正確位置應係位在面臨文化路一段道路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85 土地)上,而王瑀慈於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就58

5 之9 土地現況進行套繪,並製成103 年1 月6 日585 之9土地現況套繪地籍圖(下稱亞興公司103 年1 月6 日套繪圖)後,才知悉再審被告所認定編號A 之違規地上物係位於58

5 地號土地上,根本未有占用585 之9 土地之情形存在。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亞興公司103 年1 月6 日套繪圖,即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第

497 條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者,為釐清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是否有相對位置標

示錯誤之違誤,再審原告王進吉曾於108 年3 月7 日申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嗣經該所回覆:「本案經本所派員於108 年4 月2 日實地檢測結果,現有鐵皮建物係坐落於

585 地號土地上。」等語。惟上開坐落於585 土地上之鐵皮建物,自86年搭建迄今,使用位置均無變動,有梧棲區草湳里里長林槐庭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2年1 月30日函可稽。參以再審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585 之9 土地102 年6 月20日之空照圖(下稱102 年6 月20日空照圖)、再審被告於前案所提出88年12月、101 年3 月街景圖,及前案證人蔡慶草證述鐵皮屋是緊鄰復興北路與文化路等語,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2 年9 月2 日測量時所留A 部分紅漆註記之兩個樁點,均可證上開鐵皮建物係臨文化路而建。然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 之鐵皮屋及水泥地並非面臨文化路一段,其與文化路一段道路尚有585 土地阻隔,而585 之9 土地是內縮於都市○○路邊線之內,與鐵皮屋尚有一小段距離,此亦與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圖資套繪成果之圖示相符,可見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顯係將編號A編號A 之鐵皮屋及水泥地所在之相對位置標示錯誤。由此觀之,亦足證王瑀慈於102 年12月20日調解時及劉迺斌調解委員於102 年11月5 日實地調查所稱,均係立於標示相對位置錯誤之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予以說明。惟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情,即率爾認定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鑑測58

5 之9 土地有76平方公尺遭搭建鐵皮屋、水泥地乙節與現況相符,難謂判決不無違誤。

㈢依102 年6 月20日空照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585 之9 土地之103 年6 月9 日空照圖(下稱103 年

6 月9 日空照圖)觀之,可見鐵皮屋係臨道路而建,且係位在585 土地上,而非坐落於未臨路之585 之9 土地上,此參工業技術研究院資深工程師109 年2 月20日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及影像可明,故再審原告縱使有拆除坐落585 土地上之鐵皮屋,亦不能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585 之9 土地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存在。況再審原告會拆除鐵皮屋的一小部分,係因103 年間連續大雨,以致鐵皮屋旁之樹木地基崩塌,進而樹倒壓垮鐵皮屋一小部分,始移除遭壓垮部分及旁邊之樹木,此由102 年6 月20日及103 年6 月9 日空照圖所示之鐵皮屋與鄰近建物比例比對即可證明,故鐵皮屋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 日進行複丈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6 月26日鑑測時,外觀相同,僅有一小部分因年久失修而拆除。

㈣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之

全部相關測量資料,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103 年6月26日鑑定成果之全部相關測量及開會資料觀之,可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均已認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確有錯誤,

585 之9 土地上並無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編號A 之鐵皮屋及水泥地,其現況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3 年6 月26日鑑定結果為準。然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8 月1 日開會製成之會議紀錄,即遽以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面認定再審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依前所述,依102 年6 月20日空照圖及103 年6 月9 日空照

圖觀之,明顯可見鐵皮屋係位在585 土地上而臨道路而建,非坐落於585 之9 土地上,是再審原告縱使有拆除鐵皮屋,亦不能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於585 之9 土地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存在。詎原確定判決於未經再審被告證明再審原告所拆除之地上物及鐵皮屋,是否坐落於再審原告所承租之耕地上,即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判決基礎之資料,即法院比對前後

空照圖及照片有關證據之判斷曉諭兩造,復未就該項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即逕依自由心證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將鐵皮屋拆除,並將水泥地刨除,方導致前後兩次測量圖不同。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另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0日調解

時,委員均認「承租人確實具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應予以承租人續約」,乃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部分說明其理由,竟謂再審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違法,進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亦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原審法院曾於108 年9 月10日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製成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之全部相關測量及開會資料到院,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所有資料,卻隻字未提其係以何種檢測方式製成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實顯影響原審法院就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面是否採行之心證,是倘原確定判決審理階段即能確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是否確實依其所託提出全部資料,審理時即可從完整無缺漏之資料內確認為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成之圖面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製成圖面存有截然不同之差異,並進而證明再審原告所述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確實存有相對位置標示錯誤之違誤屬實,是故原確定判決自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585之7地號土地(面積420平

方公尺)及585之9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前項所示地號

土地之(101 )中市耕租梧棲字第57號臺中市有耕地租賃契約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空照圖及照片相關證據之判斷曉諭兩造,及未提示予兩造為辯論為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及主張再審原告在585 之9 土地所搭建之建物係供作農耕使用為目的,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此抗辯說明取捨理由,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惟:

㈠原第二審審理中於108 年12月6 日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業

已提示所調取之前案全卷予兩造表示意見,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徐律師表示引用歷次書狀,另名訴訟代理人陳律師則另對清水地政之測量圖及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圖表示意見,併就航照圖說明其意見。另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指出,以前案卷證資料所附之照片可以比對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國土測繪中心複丈成果圖乃是將鐵皮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所進行之測繪,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律師亦就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為上開主張為辯論,此均經原第二審於108 年12月6 日行言詞辯論筆錄詳載。

㈡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抗辯第一審未察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是否確實存有渠等所稱圖面與現況不符之狀況,以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第二審卷第43頁102 年6 月20日空照圖,及第45頁103 年6 月9 日空照圖,而認定102 年

6 月20日之鐵皮屋,在103 年6 月9 日第二次空拍之前,業遭拆除之情形,暨比對585-9 土地於102 年9 月2 日之現況照片及103年6月26日之現況照片(見前案卷一第101、102、137至141頁),而可確知地上物外觀形狀不同。故可以確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日現場鑑界測量結果,及103年6月26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結果,均係反應測量當下時空土地現況,兩圖均正確,兩圖不符之原因係現實地貌改變,自不能以後圖來推論前圖錯誤。從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剖析其判決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既已將其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包括清水地政之

測量圖及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圖、航照圖、本院前案103 年度訴字第918 號之卷證資料)提示予兩造辯論,併就兩造於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作判決,而後依職權取捨證據形成心證論述其理由,再審原告猶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空照圖及照片相關證據之判斷曉諭兩造,及未提示予兩造為辯論,暨提出原第二審程序所未爭執之事項為再審之理由,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屬無理。

二、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第497 條之規定,為再審理由云云。惟:

㈠兩造於原第二審中之爭執事項已如上述,而原第二審於108

年12月6 日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業已提出所調取之前案全卷予兩造表示意見,且於辯論終結前將準備程序之調查及筆錄所載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再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沒有,而後互為辯論。是再審原告所引前案卷證資料及準備程序所提之資料,均經原第二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雖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其再審理由所載之證據予以斟酌,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最後已敘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顯然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所載之證據,均經原第二審於辯論程序調查辯論後,經審酌該證物不足以影響其心證之形成,而於判決理由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於其再審理由所載之證物資料既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第497條之規定不符。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就前案卷一第101 、102 、13

7 至141 頁所附之照片,與103 年6 月26日現況照片比對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另再審原告所指再證1-2 號之里長證明書、門牌編定申請書,再證2-1 之空照圖、再證3 之亞興公司測量圖,再證4 之國土測繪中心等資料,原確定判決也已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清水地政測量後,有將585-9 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之理由,進而說明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

9 月2 日現場鑑界測量結果及103 年6 月26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結果,始互有差異之情,最後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㈢據此,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有漏未審酌之情,無異是就第二審法院就就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均不構成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㈠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合先敘明。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亞興公司103 年1 月6 日

套繪圖,及未詳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8 月1 日開會製成之會議紀錄,即遽以102 年

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面認定再審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係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第10頁項次伍、三、㈣業已敘明:「本院比對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第43頁102 年6 月20日(在同年9 月2日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前)之空照圖,和本院卷第45頁103年6 月9 日(在國土中心於103 年6 月26日第二次測量前)之空照圖,明顯可見,102 年6 月20日之鐵皮屋,在103 年

6 月9 日第二次空拍之前,業遭拆除之情形,又比對系爭585-9 地號土地於102 年9 月2 日之現況照片及103 年6 月26日之現況照片(前案卷一第101 、102 、137 至141 頁),亦可知地上物外觀形狀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 月2 日測量後,將系爭585-9 地號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水泥地刨除,導致前後兩次測量圖不同,應堪採信。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 月2 日現場鑑界測量結果,及103 年6 月26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結果,均係反應測量當下時空土地現況,兩圖均正確,兩圖不符之原因係現實地貌改變,故當不能以後圖推論前圖錯誤。上訴人於102 年間,有部分承租土地未自任耕作情形,已堪認定。」甚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且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亦自承有拆除部分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上之鐵皮屋,與亞興公司103 年1 月6 日套繪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8 月1 日開會製成之會議紀錄所討論之鐵皮屋已有不同,縱經斟酌該套繪圖、會議記錄,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判斷。況原確定判決於同頁判決項次柒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已明確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103 年

1 月3 日套繪圖及103 年8 月1 日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無加以論述必要,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再審,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8 年度台再字第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指摘「依102 年6 月20日空照圖及103 年6 月9

日空照圖觀之,明顯可見鐵皮屋係位在585 土地上而臨道路而建,非坐落於585 之9 土地上,是再審原告縱使有拆除鐵皮屋,亦不能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於585 之9 土地上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存在,原確定判決於未經再審被告證明再審原告所拆除之地上物及鐵皮屋,是否坐落於再審原告所承租之耕地上,即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云云,雖有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何條法律規定,但審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原審法院於審酌全案卷證證據後,認毋庸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即可為事實真偽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判決基礎之資料,即法

院比對前後空照圖及照片有關證據之判斷曉諭兩造,復未就該項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即逕依自由心證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將鐵皮屋拆除,並將水泥地刨除,方導致前後兩次測量圖不同。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參諸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卷證,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案及本案卷證予兩造互為辯論,且於原確定判決中予以審酌並為論斷(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顯見原審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之規定不符。

㈣再者,再審原告復主張「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於102年12月20日調解時,委員均認『承租人確實具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應予以承租人續約』,乃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部分說明其理由,竟謂再審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違法,此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審確定判決第8 至9 頁、項次伍、

三、㈡已載明「本案於102 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調解時…劉迺斌委員受派實地調查也稱:『本所於102 年11月5 日上午會同3 位本區租佃委員,進行現場勘查,現況認定現場有種植農作物及自任耕作之事實,另於585-9 地號近文化路同時可見檳榔攤及部分農業資材室與水泥之存在』,劉委員並表示:『應待違規部分改善後給予續租』(前案卷一第26-27 頁),足見系爭585-9 地號部分土地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與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鑑測系爭585-9地號土地有76平方公尺遭搭建鐵皮屋及水泥地一節與現況相符。」甚詳(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再為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亦非法律適用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四、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倘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且此「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

㈡再審原告前開雖指摘「原審法院曾於108 年9 月10日函請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製成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之全部相關測量及開會資料到院,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所有資料,卻隻字未提其係以何種檢測方式製成102 年

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實顯影響原審法院就102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是否採行之心證…原確定判決自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僅係自行揣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檢送全部相關測量及開會資料時,如有敘及其製成102 年9月2 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法將會影響原審法院之心證云云,並未指明其所稱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究竟為何,及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者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符,故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再審,亦無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各節,係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次陳述,實屬前審取捨證據之問題,難認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7 (書狀贅載同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