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陳文連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靜宜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