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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曾金釵相 對 人 蕭世昌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賴昆佑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再審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O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追加為再審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為相對人之配偶,兩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經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不利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因該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共同原告。如鈞院依法予相對人陳述意見後,仍拒絕為本件共同原告者,同時請求鈞院裁定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因兩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後,曾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就是否同意為再審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93頁),迄未表示同意,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再審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再審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