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坤木
陳坤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再審被告 温承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計13款以及497條,而前揭各條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5至107頁),後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參本院卷第12至18頁),此部份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即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或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未斟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9002705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參本院卷第377頁),惟系爭函文係於109年7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顯屬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審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參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7至59頁言詞辯論筆錄),本無發現可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要件不合,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99條之規定,未令再審原告就系爭函文為充分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參本院卷第377頁),經核此亦屬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主張不同於前之再審事由,並非原再審事由之補充,屬獨立之再審事由,自應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遭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確定,惟系爭土地係依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51)1116府民地戊字第0730號令(下稱系爭行政命令)辦理農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系爭建物彼時未為拆遷補償,而由臺灣省政府以「村莊保留區」之公共建設方式辦理保留,再審原告之前手同意接受分配系爭土地,即代表同意系爭土地上有應予保留之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是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自具有民法第833條之2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否則臺灣省政府大可於重劃前給予拆遷補償費,不用保留至重劃後再拆屋還地,或依法理亦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6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等規定,視為兩造間有擬制租賃關係存在,是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再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等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則原確定判決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後所衍生之糾紛,再審被告原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行通知權利關係人即再審原告予以調解及調處,再審被告未依該條規定先行調處及調解即逕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條之規定予以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二)再審及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適用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分配時有異議為前提,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該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行調解或調處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比較前開條文規定,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未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顯見涉及農地重劃條例之民事事件,並非強制調解或調處之事件,縱未申請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已難認有何違法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規定應經調處、調解之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爭議無涉。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占用面積 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 1 10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坤木 2 79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坤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