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戴志明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瑞聯天地H 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確定判決(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按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宣判,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7 頁)。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2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雖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並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僅主張係於「迄今事隔數日、日前」發現新事證,並未表明於具體何時知悉該再審事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尚無從推斷其於知悉該再審事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另再審原告於109年4 月7 日提出民事再審補正狀,雖併請求廢棄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6334 號交付特定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此並非確定判決或裁定,應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千瑄